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註:被告2人原係夫妻,於民
國(下同)97年7月10日離婚)於83年9月1日,同至原告之
住處,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7,000元,被告甲○○
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予原告,被告乙○○則交付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5樓之11房屋(新竹市○○段
1291建號)暨基地(新竹市○○段○○○○號)(下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以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約
定清償日為各該支票之發票日。然屆期後,經原告向付款人
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則以,伊2人均不認識原告,自無向原告借款,被告
甲○○未曾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乙○○未曾交付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各3
紙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各1紙為證。並經證人 黃長生 到庭
證稱無訛。衡以,被告甲○○對於系爭3紙支票上印章之真
不,亦不爭執。又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乙○○所有,嗣於85年
9月24日遭拍賣而由訴外人 吳玫靜 取得等事實,亦有系爭房
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又參以
,被告乙○○於審理中,亦辯稱:「我(註:指被告乙○○
)沒有向原告借錢,權狀亦不是我拿給原告的,應該是我前
夫(註:即被告甲○○)拿給原告的,我亦不認識原告,我
以為權狀遺失。」等語(98年2月24日審理筆錄)。足見,
被告甲○○稱伊不認識原告,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
乙○○稱所有權遺失,未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均
不符常情,所辯均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其借
款,金額如支票面額,約定清償期為各該支票之發票日等事
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407,000元,且
已屆清償期,既經確定,已如前述。故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40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被告2人另抗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因本件原告非請
求票款,而係依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請求,是上開票據時效之
抗辯,自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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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付款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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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192837│甲○○│83年9月30日│83年9月30日│300,000元│新竹市第│
│││││││六信用合│
│││││││作社│
├───┼─────┼────┼──────┼──────┼─────┼────┤
│2│AA192838│甲○○│83年9月30日│83年9月30日│57,000元│新竹市第│
│││││││六信用合│
│││││││作社│
├───┼─────┼────┼──────┼──────┼─────┼────┤
│3│AA192850│甲○○│83年9月18日│83年9月21日│50,000元│新竹市第│
│││││││六信用合│
│││││││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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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