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5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訴外人 許瓊文 之胞姐 許瓊心
委由許瓊文代辦貸款乙事,遂藉由許瓊心交付個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資料影本之
便,與訴外人許瓊文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未經
許瓊心同意,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在原告信用卡
申請書上擅自偽造訴外人「許瓊心」之署名,並檢附上開訴
外人「許瓊心」之個人資料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致原告
陷於錯誤,經審核後,遂於94年11月23日同意核發VISA信用
卡2張予許瓊心(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並依被告指示將信用卡寄達其承租之臺南市○區○○
街○○○號4樓之1住處後,被告乙○○與訴外人許瓊文復承續
上開概括之犯意,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許瓊心之簽名」
,並於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5日間,持上開信用卡連續前
往特易購、誠品臺南店等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
「許瓊心」之署名,致原告誤信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共
墊付新臺幣(下同)105,376元之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
而造成上開損害,期間被告為掩飾犯行,雖陸續繳付15,000
元,仍積欠原告90,37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76元,並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1份、歷史帳單5紙附於刑事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
96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卷審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又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許瓊文共同基於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故意,偽造訴外人「許瓊心」名義,向原告申請
核發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意核發VISA信用卡二張予被
告及訴外人許瓊文,並由該二人於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5
日間,持上開信用卡連續前往特易購、誠品臺南店等特約商
店消費,致原告誤信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共計墊付105,
376元之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等犯行,經檢察官以被告因
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
度訴字第128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1002號審理結果,均認定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事證
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卷
(含本案偵查卷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卷)查明無
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非法侵權
行為事實,足堪認定。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須
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基礎,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查被告與訴外
人許瓊文上開偽造冒領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對原告施
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後,而無法
請求真正持卡人清償帳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之上開非法侵權行為,顯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即致其所墊付之信用卡款90,375元無法求
償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本件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始對被告發生請求之效力,被告於收受起
訴狀之翌日仍不給付,始生遲延給付責任,而原告係於97年
4月3日當庭交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予被告,並經被告乙○
○親自簽收在卷為憑,則原告請求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9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