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以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號之中
華牌小貨車一輛,租期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98年6月24日
止,共計24個月,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並約定以期票繳款。詎料被告塑品公司自96年4月25日起即
違約欠繳租金未付,並於97年6月20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
返還租賃物,是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0條B、C款約定,被告應
連帶給付全部積欠之租金26,600元(97年4月25日至97年6月
20日共1期又27天租金)、原告代墊罰單罰鍰3,600元、折
舊損失補償金84,000元(被告於97年6月20日要求提前終止
,尚有12未屆期,應賠償未到期總租金之50%折舊損失),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