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自行補繳所得稅款新臺幣(下同)三九、三○五元及利息二一元,共計三九、三二六元,乃連同申報資料一併寄交被上訴人所屬鼓山稽徵所,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退還上訴人溢繳稅款及利息共計一四、五三八元。詎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逃漏所得稅為由,科處九、九○○元罰鍰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計有一、四六一、四○三元,未依法辦理申報,應補徵稅額為二四、七八八元。而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四倍罰鍰九、九○○元,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已自行繳納上述稅款,惟並無法提供足資證明其已於同日補行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證明,不符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罰之規定,所訴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八十六年度所得,已超過當年度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前申報。被上訴人雖未於期限申報,惟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自動補繳所得稅款,此有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影本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被上訴人補繳所漏稅款,係其自行主動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在免罰之列。上訴人雖辯稱未曾收受上訴人寄交鼓山稽徵所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不符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罰之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無法提出有將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併同寄交鼓山稽徵所之證據,然參諸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意旨,乃係因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據以課徵所得稅,而納稅義務人亦得因此逃漏所得稅,始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故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是否得依該條項加以處罰,自應以納稅義務人究有無逃漏稅捐之事實為其依據。苟納稅義務人在遭人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即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應納之稅款者,縱其未附具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然因其未有逃漏所得稅之事實,則依現行所得稅法並無單獨處罰未填具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逕對納稅義務人科處罰鍰,方符立法之本旨。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亦當本乎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而為解釋,殊不該以條文中有「補報」之用語,即將之解釋「填具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納稅義務人免予處罰之必要條件,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予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規定。查結算申報制度係國家為確保稅收達成稅務行政目的所課以人民之作為義務,故除符合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免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要件外,概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應繳稅款。苟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而不依規定辦理申報,即可認定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罰之要件,不惟破壞綜合所得稅申報制度之完整性,且此惡例形成,影響所及,恐將造成類似案件之急遽大量增加,不惟增加稅務行政管理之困難與稅捐稽徵機關人力之負荷,耗費行政資源甚鉅,影響深遠,當非所宜,是本件當屬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又被上訴人雖已自行繳納綜合所得稅稅款,並經上訴人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惟並未於申報期限內(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亦查無補辦理申報之相關證明文據,是被上訴人已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已發生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定時無應補徵稅款,即無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適用,顯為誤解。又查被上訴人事後自行繳納稅款,惟未同時或在上訴人查獲前補辦理結算申報,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是原判決指摘,應有未洽云云。查上訴人係以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而不依規定辦理申報,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罰之要件,聲請許可上訴,因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許可,合先敘明。次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係針對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所設之免罰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倘經補繳所漏稅款者,自不能再依各稅法處以漏稅罰。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即屬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並非單純針對違反稅法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所設之處罰規定,自不能僅因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逕予裁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已自行繳納綜合所得稅稅款,並經上訴人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惟並未於申報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已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已發生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自應予處罰云云,尚無可採。至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而不依規定辦理申報,是否破壞綜合所得稅申報制度之完整性,核屬申報制度應如何設計規範問題。上訴論旨,執以上各端,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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