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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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告人丙○○
乙○○
送達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二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等在原法院之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抗告人等為其姐妹,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甲○○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檢具甲○○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即墨巿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三、查被繼承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有抗告人等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依首揭條例之規定,抗告人等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以前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抗告人等竟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有蓋原法院收文章之抗告人等聲請繼承狀在卷足稽,抗告人等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逾三年之期限,依首揭條例之規定,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所為繼承之表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因與受遺贈人慈濟功德基金會發生應繼分之爭議,致遲延為繼承之表示等語;惟查抗告人與受遺贈人慈濟功德基金會發生應繼分之爭議,不影響其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