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另案自訴被告甲○○與 林洋港 共同教唆被告 陳文龍 暗殺抗告人之子 陳一中 案件,係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人從未具狀聲請移轉,而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係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抗告人既未具狀聲請移轉,原裁定亦無抗告人自訴被告甲○○之事實,顯係幕後黑手所為,為其脫罪,特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上開聲明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如口頭向法院陳明經記明於筆錄者,亦發生聲明之效力,應無疑異。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節公訴之第三百零四條規定,即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案件,法官依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之住所地及起訴時之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總統府,並非該法院管轄區域,及犯罪地亦在台北、花蓮等地,認管轄錯誤,並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調查中又聲明移轉管轄(參見該案卷第三八頁),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此有該案卷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其本身之管轄權因受移送而得逕為審判,並無不合。至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指定管轄之情形,係指:㈠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㈡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㈢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又同法第十條規定移轉管轄之情形,係指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核前開無管轄權「移送」之情形不同,自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係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抗告人並未具狀聲請移轉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審依自訴人之子陳一中係服食安眠藥過量而致昏睡不醒,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認自訴人指訴被告甲○○與林洋港共同教唆陳文龍(據報載陳文龍涉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在花蓮縣毒死榮民 陳淑貞 )謀財害命,下毒害死自訴人之子陳一中即無可能,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認事用法即無違法及不當,抗告人所持上述理由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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