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及強盜二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六月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並無不合,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竊盜罪被判十月,強盜罪被判三年六月,其裁定合併僅減刑二月,按法律上的「比例原則」,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另作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及四月十六日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犯強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及強盜二罪,既係在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為竊盜乙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就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而定之執行刑,僅減刑二月,指摘該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