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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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三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乃執業會計師,其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六九三、六二一元。再審被告初查,依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查得其全年執行業務收入六、二六六、六○○元,減除費用一、八七九、九八○元後,核定全年執行業務所得四、三八六、六二○元,併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適用法條顯有錯誤,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再審原告已依法提示八十三年帳簿文據,以供查核,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申報之資本額簽證費伍佰元不予採信,而逕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再審原告所得額,其認知用法,顯有錯誤。且依據再審被告之說法,一個月入一筆帳,係合情合理,因記帳費皆為每月收取一次,以各家付費金額加總入帳,且有扣繳憑單,以作為核計明細,不影響其查核。又稱部分收據有重複裝訂,若除去該部分亦可查核,據此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所得,不盡公平,影響再審原告權益至鉅,且再審原告申報八十三年資本額簽證費伍佰元,是在員林地區執業之收費行情,而現八十九年臺中市資本額簽證費已有捌佰元之行情。再審被告卻核定為陸仟元,顯有收費標準計算偏高之虞。檢附查核報告書乙份,請明察秋毫。二、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使用該證物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依間接證明法,再審原告八十三年之銀行存款,利息為五二、一三一元;以百分之三.五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本金為一、四八九、四五七元,而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之所得為四、三八六、六二○元,計多出二、八九七、一六三元,此乃再審被告憑空杜撰而來,實有違反租稅實質課稅原則。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再審原告執業開設甲○○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收入二、○五七、五○○元,再審被告初查依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查得全年執行業務收入六、二六六、六○○元,減除費用一、八七
九、九八○元後核定全年執行業務所得為四、三八六、六二○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承辦之設立資本額簽證案件每件僅收五○○元,原核定依收費標準計算偏高云云。申經復查結果,再審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七二五八號函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七二○九○號函請再審原告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再審原告雖提供支付證明單以資證明其說,惟查再審原告提示之支付證明單格式均一致,甚至連委託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大小、印泥顏色亦大同小異,且公司地址及統一編號絕大多數均付之闕如,亦全無日期;又其日記帳亦無按收入發生之次序逐一登帳,另再審原告提示之收入收據不但無流水號碼,且無事務所之簽章,部分日期亦有顛倒及重新裝訂等情形,綜上,所訴不足採據。次查再審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是再審被告不予採據,並不違證據法則。又再審原告主張其銀行存款利息即可間接證明其確無原核定之所得乙節,殊不知其銀行存款利息所得與本案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係屬二事,充其量僅證明其銀行確有若干存款,且將款項存於銀行,並非唯一且必要之選擇,其僅是經濟活動中之一環,要不能據以證明其並無原經再審被告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暨原判決並無違誤,且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乃執業會計師,其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六九三、六二一元,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初查,依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查得其全年執行業務收入六、二
六六、六○○元,減除費用一、八七九、九八○元後,核定全年執行業務所得四、三
八六、六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僅辦理設立資本額簽證,且因同業競爭,故每件僅收五○○元,並於復查階段已提出公司支付五○○元簽證費之支付證明,既對於主張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如被告未確實調查而遽予課稅,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本件於復查時,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七二五八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七二○九○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原告雖提示各該公司之支付證明單資為證明,經查原告提示之支付證明單格式均一致,甚至連各該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大小、印泥顏色亦大同小異,又公司地址及統一編號絕大多數均付之闕如,亦全無日期,是其所舉證據難謂客觀有效。次查原告提供之日記帳並無按收入發生之次序逐一登帳,另收入收據亦無流水編號及事務所之簽章,且部分日期亦有顛倒及重新裝訂等情形。是其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不予採據,並不違證據法則。又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執行業務收入之日記帳,均係每月月底作一筆入帳,被告以其帳載並無查核,依法核定其收入,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依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查得原告全年執行業務收入六、二六六、六○○元,減除費用一、八七九、九八○元後,核定全年執行業務所得四、三八六、六二○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其承辦簽證案件每件僅收五百元,並提出空白查核報告書為證,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其銀行存款若干,與執行業務所得係屬二事,尤難認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均與再審要件不符,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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