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乙○○、甲○○上開第二、三項,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並各應於緩刑期間起算每月初一以附表六方式分期向公庫支付各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各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二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均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詎渠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大麻種子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起,先由熟諳英文之乙○○在某不詳之網咖店內,以電腦網際網路收集國外網站網頁記載有關種植大麻步驟說明,獲悉種植大麻之各階段步驟。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由乙○○、甲○○共同向不知情之第三人 黃燕雯 承租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一巷三十八號五樓頂加蓋處作為栽種大麻作物之場所。復由乙○○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在某不詳之網咖店內以電腦網際網路至荷蘭網站(網址:http://www.snow_white.nl),以網路交易方式向荷蘭不詳姓名之販賣者訂購大麻種子二百顆,由甲○○出資及兌換約歐元五百元郵寄至上開販賣者所指定之地址;再由甲○○提供不知情之第三人 許嘉銘 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G室」地址以便收受內裝有上開二百顆大麻種子試管之CD,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走私入台。甲○○收受上開二百顆大麻種子後轉交予乙○○,乙○○、甲○○即共同於租屋處將上開大麻種子分別栽種入盆內,並由甲○○出資、由乙○○、甲○○共同購買並架設燈罩、散熱風扇、溫度計、泥土量測儀器、光度測量儀、PH測試儀器、變壓器、電扇、抽風機、風管、電源穩定器等設備,以遮陽板封住窗戶陽光之溫室方式,並共同加以澆水、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以栽種大麻作物,並蒐集掉落的大麻枯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上揭租屋處樓梯間拘獲甲○○,並在該租屋處扣得大麻成株一百一十八株、大麻幼苗四十九株、大麻死亡幼苗十三株、化學肥料五盒、化學肥料二瓶、電腦一臺、電源供應器二臺、電源穩定器一組、高壓納燈泡(含燈罩)四組、自動灑水器一組、散熱風扇一組、探照燈一組、培養土二包、灑水桶二枝、隔熱版二件、天秤一臺、防護面具一具、燈罩四個、溫度計一個、泥土量測儀器一個、光度測量儀一個、電源控制器一個、PH值測試器一組、游標卡尺一枝、燈座六個、變壓器一個、工具一組、塑膠花盆二十個、風管二條、行動電話一具、大麻種子十七顆、大麻葉子一盒(淨重二十點五四公克)、鑰匙一串(三支)、矮化劑一瓶、電扇二臺、量杯二個、遮陽板三片、抽風機組一組等物。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百十一號一樓拘獲乙○○,並扣得鑰匙一串(五把)、電子磅秤一臺、數位錄影機一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㈡第三四至四0、四三至四九頁,卷㈢第三六至四三頁,原審卷第六四、一一五至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正反面、第一二七頁反面至一二九頁),核與證人 胡仕雄 於偵查中證述(詳偵卷㈢第一二九、一三0頁)相符,復有扣案之大麻成株一百一十八株、大麻幼苗四十九株、大麻死亡幼苗十三株、大麻種子十七顆、大麻葉子一盒(淨重二十點五四公克)、蒐證照片五十三張(見偵卷㈡第九六至一一七頁,卷㈠第六六至九0頁,卷㈡第九三至九五頁)、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勘驗筆錄一份(見偵卷㈡第五至三二頁)、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電腦勘驗筆錄一份(見附件另卷)、被告甲○○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偵卷㈡第一七0至二0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見偵卷㈡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發票及收據共十九張(見偵卷㈡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及乙○○手寫便條紙一張(見偵卷㈡第一四四頁)在卷可稽。再扣案之大麻成株一百一十八株、大麻死亡幼苗十一株、大麻葉子一盒(淨重二十點五四公克),亦均經證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大麻種子十七顆,經隨機抽樣五顆種子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具發芽能力,且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二0三二0號鑑定書一紙(見偵卷㈢第二四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仍不得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固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成立本罪之要件,然觀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分成甲、乙、丙、丁等四類(第四類已經刪除),其中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乙類管制出口物品,除公告其項目外,均未有「數額」之限制,顯然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不論數額多少,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名。雖該條尚有「逾公告數額」之規定,但由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依行政院公告之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對於甲、乙兩類既排除「一定數額」之規定,則依據補充規範之法理,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進口,當然要排除「逾公告數額」之認定,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祗要合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要件為已足,不得再拘泥於原法條文字而為不同之解釋。核被告乙○○、甲○○共同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均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載明被告乙○○、甲○○犯有前揭二罪,惟公訴人已於起訴事實欄述及被告乙○○以電腦網際網路至荷蘭網站(網址ht
tp://www.snow_white.nl),訂購大麻種子,並郵寄歐元五百元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地址,再由甲○○提供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G室之地址以便收受內裝有大麻種子試管之CD,透過不知情之人將之運輸入境,顯已就上開二罪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被告乙○○、甲○○就上開運輸大麻種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甲○○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處斷。
㈡次按被告乙○○、甲○○均自承就葉子蒐集部分係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大麻葉子(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正反面);衡諸被告乙○○、甲○○二人若非為將大麻葉子販賣,自可混雜於平常之垃圾棄置即可,何需另妥善保存於紙盒內?且該大麻葉子經鑑定結果,係可供施用之大麻葉子(見偵卷㈢第一0一頁),是堪認被告乙○○、甲○○係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核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以被告乙○○、甲○○取栽種之大麻作物葉片予以曬乾,而認被告乙○○、甲○○均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又何者屬於該條所稱之「毒品」,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再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大麻屬第二級毒品,而「製造」大麻當指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包裝,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此種製程,當與類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需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經氯化、氫化及純化等化學反應始能合成之加工方式難易、繁簡有別,此乃毒品產出流程之本質不同,自不能以加工方式較為簡單,即謂非屬「製造」毒品,惟於栽種大麻植株成功後,採集葉片,加以風乾,再用模具壓製成磚、切割成塊等一定加工行為,始能該當「製造」之要件(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等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乾燥大麻葉子一盒(淨重:二十點五四公克),並無用模具壓製成磚、切割成塊、或製成煙草並包裝成易於販賣之成品等加工行為,有蒐證照片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八二頁),又依扣案證物觀之,系爭租屋處亦無乾燥、製成煙草及包裝之物品或器具(如日照或照射燈用於乾燥,剪裁或擠壓機製成煙草,包裝材料或封口機包裝為成品),依上開說明,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著手行為,即無從認定渠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誤會。惟被告乙○○、甲○○二人持有大麻葉子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栽種大麻之行為,係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後以意圖販賣之階段行為,實質上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
㈢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
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上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該兩罪間並非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亦無必然或相伴關係存在,無從依吸收關係論擬,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言認該兩罪間具有吸收關係,尚有誤會。另上開二罪時序上固有先後,亦有手段、目的之關係,具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乙○○、甲○○所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乙○○、甲○○共同犯走私罪之犯行,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私運大麻種子,進而栽種,渠等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諭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甲○○二人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蒐集掉落的大麻枯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應逕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庸再論其前階段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罪。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自屬違誤。公訴人以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犯行,應論以製造大麻犯行等語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被告乙○○、甲○○二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再被告乙○○、甲○○二人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乙○○、甲○○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甲○○二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衡諸被告乙○○、甲○○均為在學學生,且被告甲○○行為時甫年滿十八歲,二人均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竟錯用被告乙○○本身英語專長,於獲取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並意圖以販賣大麻於他人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作為被告乙○○出國唸書費用,所幸二人尚未使所栽種之大麻流入市面,即為警所查獲,情節尚非甚重,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乙○○、甲○○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非無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之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當知施用毒品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然其二人為圖私利,竟以利用被告乙○○本身英語專長,於外國網站上獲取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進而共同意圖販賣所栽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予他人,所為殊屬可議,惟被告二人均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且被告二人所栽種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尚未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情節並非甚重,兼以其均能坦承犯行,表明願改過自新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查被告甲○○前未曾犯罪;被告乙○○前雖因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然本件係在緩刑期滿後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被告二人均為在學學生,就購買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相關物品之資金來源,係源自被告甲○○從國小到大之零用金存款(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係為與女友出國留學,籌措留學費用(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應係不知事情嚴重性而誤蹈法網;再被告乙○○、甲○○二人,於事發後均表悛悔,因本案涉訟對其個人及家人身心均造成極大壓力,被告乙○○更因而罹患躁鬱症,有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且被告二人均已因本案受羈押五月,亦有被告二人入出監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二九頁),是被告二人因本案應已深受教訓。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二人等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罹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衡酌被告二人在學校教育及家庭關心關懷督促下,當痛改前非,因而若能給予被告二人重返學校就讀習得一技之長以回饋社會,應比入監服刑為當,更能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乙○○、甲○○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為使渠等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渠等法治觀念,導正渠等偏差行為,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起算每月初一以附表六方式分期向公庫支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並應於緩刑期間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乙○○、甲○○所犯罪名,並參酌渠等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若被告二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依刑法七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爰就被告乙○○、甲○○,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扣案物之處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大麻成株一百一十八株、大麻葉子一盒(
淨重:二十點五四公克)、大麻死亡幼苗十一株(原編號3-1至3-11),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系爭鑑定書一紙可稽(參偵卷㈢第二四頁),為查獲之毒品,爰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甲○○所受宣告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甲○○共同所有
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於在被告乙○○、甲○○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十七顆(淨重:零點一
七公克),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惟經隨機抽樣五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系爭鑑定書一紙可稽(參偵卷㈢第二四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原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在被告乙○○、甲○○所受走私罪宣告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走私罪部分因上訴駁回,惟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應在定執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附表四大麻幼苗四十九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大麻死亡幼苗二株(原編號3-12、3-13)因子葉數量不足,無法檢驗,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可憑(參偵卷㈢第二四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甲○
○所共有,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有,惟被告乙○○陳稱均與渠等栽種大麻行為無關,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乙○○、甲○○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五編號9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枚),雖係被告甲○○所有,但僅供撥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之用,尚非供犯罪本身所用之工具,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大麻成株│壹佰壹拾捌株│├───┼──────────┼──────────────┤│2│大麻葉子│壹盒(淨重:貳拾點伍肆公克)│├───┼──────────┼──────────────┤│3│大麻死亡幼苗│拾壹株(編號3-1至3-11)│└───┴──────────┴──────────────┘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化學肥料│伍盒│├───┼──────────┼──────────────┤│2│化學肥料│貳瓶│├───┼──────────┼──────────────┤│3│電源供應器│貳臺│├───┼──────────┼──────────────┤│4│電源穩定器│壹組│├───┼──────────┼──────────────┤│5│高壓鈉燈泡(含燈罩)│肆組│├───┼──────────┼──────────────┤│6│散熱風扇│壹組│├───┼──────────┼──────────────┤│7│培養土│貳包│├───┼──────────┼──────────────┤│8│灑水桶│貳枝│├───┼──────────┼──────────────┤│9│隔熱板│貳件│├───┼──────────┼──────────────┤│10│燈罩│肆個│├───┼──────────┼──────────────┤│11│溫(濕)度計│壹個│├───┼──────────┼──────────────┤│12│泥土量測儀器│壹個│├───┼──────────┼──────────────┤│13│光度測量儀│壹個│├───┼──────────┼──────────────┤│14│電源控制器│壹個│├───┼──────────┼──────────────┤│15│PH值測試器│壹組│├───┼──────────┼──────────────┤│16│燈座│陸個│├───┼──────────┼──────────────┤│17│變壓器(三用電錶)│壹個│├───┼──────────┼──────────────┤│18│工具│壹組│├───┼──────────┼──────────────┤│19│塑膠花盆│貳拾個│├───┼──────────┼──────────────┤│20│風管│貳條│├───┼──────────┼──────────────┤│21│鑰匙│壹串(共參支)│├───┼──────────┼──────────────┤│22│矮化劑│壹瓶│├───┼──────────┼──────────────┤│23│電扇│貳臺│├───┼──────────┼──────────────┤│24│量杯│貳個│├───┼──────────┼──────────────┤│25│遮陽板│參片│├───┼──────────┼──────────────┤│26│抽風機組│壹組│├───┼──────────┼──────────────┤│27│鑰匙│壹串(伍把)│└───┴──────────┴──────────────┘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拾柒粒(淨重零點壹柒公克)│└───┴──────────┴──────────────┘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大麻死亡幼苗│貳株(原編號3-12、3-13)│├───┼──────────┼──────────────┤│2│大麻幼苗│肆玖株│└───┴──────────┴──────────────┘附表五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自動灑水器│壹組│├───┼──────────┼──────────────┤│2│探照燈│壹組│├───┼──────────┼──────────────┤│3│天秤│壹臺│├───┼──────────┼──────────────┤│4│防護面罩│壹具│├───┼──────────┼──────────────┤│5│游標卡尺│壹支│├───┼──────────┼──────────────┤│6│電子磅秤│壹臺│├───┼──────────┼──────────────┤│7│數位錄影機│壹臺│├───┼──────────┼──────────────┤│8│電腦(桌上型含螢幕)│壹臺│├───┼──────────┼──────────────┤│9│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附表六
┌────────┬──────────────┐│期別(每月初一)│金額(新台幣,單位:元)│├────────┼──────────────┤│第1期│每人各2萬│├────────┼──────────────┤│第2期│每人各2萬│├────────┼──────────────┤│第3至48期│每人每期各1萬│└────────┼───┬──────────┤
│各共計│5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