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抗告人 陳荐博 代理人 林昶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
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荐博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348號刑事判決,就共同犯走私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5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迭經上訴後,就共同犯走私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另就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改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再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訴,均告確定在案,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移送執行後,經法務部以106年12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並於106年12月5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0號刑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法務部於109年6月8日撤銷假釋,檢察官乃以109年執更字第673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0
9年7月23日到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4日,惟抗告人迄今尚未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卷附各該案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函(109年6月8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傳票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本件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固屬
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乃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有不當。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竟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另按,本件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及檢察官通知執行傳票,均未就抗告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不影響抗告人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何況,本件是否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似仍宜由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再為審酌,均附此敘明。
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
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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