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七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王可威 」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可威」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友人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並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行至同市○○區○○路二段時,經警攔查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六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甲○○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王可威之名應訊,致承辦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係王可威,而由甲○○在警員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一式四聯,分別為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式兩聯)及逮捕通知書(一式兩聯,通知家屬、通知本人各乙聯)上接續偽造「王可威」之簽名、指印(其所偽造簽名及指印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其係王可威本人,並確認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業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逮捕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警員處理。甲○○嗣經警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 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接續在該分局之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王可威」之簽名、指印各三枚,因而誤導警察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王可威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王可威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王可威到庭應訊,甲○○在前揭偽造文書、署押犯行尚未遭發覺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報明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偽造「王可威」簽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乙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乙紙、逮捕通知書二張、詢問(調查)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就此部分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又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已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一.○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此部分犯行亦已明確。故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機車上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二所示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編號三所示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王可威」之簽名、指印,不待習慣及特約,單從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係由「王可威」受領該等文書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聲請人認此為同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之以文書論之文書,容有誤會,合先敘明。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冒用其弟王可威之名義,在前述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王可威」之簽名、指印,係表示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思,復持以交還承辦員警收受處理而行使之,已使王可威受有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處分之危險,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述文書上偽造「王可威」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多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接續犯,應認為一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王可威」之簽名、指印各三枚,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冒用王可威名義,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逮捕通知書及警訊筆錄上各偽造「王可威」簽名、指印多枚,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如附表編號二測試觀察紀錄表偽造「王可威」簽名、指印之行為,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前揭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係吸收關係,尚有未洽。另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犯前揭偽造文書、署押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明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自首陳述狀及偵訊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經警攔查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六毫克(MG/L),其犯罪情節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且事後為圖卸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王可威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其事後主動報明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可威」之簽名、指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備註││││印)││├───┼───────────┼─────────────┼─────┤│一│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偽造「王可威」之簽名六枚、││││式二聯)及舉發違反道路│指印五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偽造「王可威」之簽名二枚││││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式兩聯)││││││││├───┼───────────┼─────────────┼─────┤│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偽造「王可威」之簽名三枚、││││局逮捕通知書(一式兩聯│指印二枚。││││)│││├───┼───────────┼─────────────┼─────┤│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偽造「王可威」之簽名三枚、││││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零│指印三枚。││││時三十分時製作之詢問(│││││調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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