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事証部分:
一、本案緣起因被告為原告妻之大姐夫(連襟關係),因被告夫妻家庭失和,其與妻子甲○○互控纏訟不已,竟而牽連原告洩憤(詳原証一及原起訴狀事實欄),合先呈明。
二、查原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北上台北洽公辦事,因受大姐甲○○委託,乃駕車親赴其住宅大樓地下室,順道載回其欲送交岳母之母親節禮物及其個人衣物(大姐因與被告官司纏身,暫不欲回娘家);孰料,被告竟因此向士林檢察署濫控誣告原告侵占罪嫌,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道股九十一年度偵字九0五二號侵占案)出庭應訊時明白陳報本案始末後,終獲不起訴處分書(即原証一)。
三、豈知,被告竟仍惡意窮追猛打旋即提出聲請再議(即原証三),意圖延滯程序以達打擊原告工作情緒徒增心理壓力之目的;最後本件仍予駁回(即原証四)。
四、末查,由本案所檢附相關照片:被告屋內無任何損失之照片及被告所提供監視器照片(僅係原告甲○○取衣物上車之照片而已),均堪足顯示被告係於全無證據之狀況下竟仍信口開河、胡亂攀誣(即原証二);又依被告當初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而言,非僅其論述簡略粗糙,尤其無端牽連附會、隨意加碼求償、隨興信筆追加附帶求償被告,殊已完全自暴其為濫控而訴訟之「焦土策略」,玩弄司法公正、危害社會安寧之心態至此,昭然若揭!。
理由部分:
一、侵害名譽部分:被告自始即基於誣控之惡意含血噴人,即竟假藉司法遂行刑事濫訴誣控,致原告名譽及精神遭受雙重打擊至深(詳前述事證)。故爰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依法請求賠償六十萬元正之慰撫金。茲再就具體受損事証具陳於后:
(一)原告本屬單純之上班族,平得深得上級之信任並交賦重要工作;孰知被告多次無理興訟、企圖以死纏濫打官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心中之義憤可想而知。原告因年來遭受同仁及友人鄰居之異樣眼光乃竟失眠並導致生活失序及工作效率低落,殊已嚴重危害原告之正常生活,加以刑事被告之送達文件信函不斷寄達住處,社區管理員及鄰居每對原告多當面以言詞相詢,益增原告心中焦躁不安;而公司同仁多同車往來桃園市區,言談之間多對原告涉案有不正確之傳聞,凡此種種愈益加深原告名譽受損之心理壓力,因此提出精神損害民事賠償。敬謹希望導歪風,有效遏制被告假濫訴手段以逞損害名譽之惡行(檢呈被告丙○○濫控其妻甲○○『原告之妹婿,竟亦遭無妄池魚之災』之官司明細表,堪以證明所言不虛,詳如附件)。按精神損害賠償計算宜依薪資為量化標準,今原告因生活及工作所導致之精神壓力,及因不堪他人指指點點所受名譽上損害之威脅,終乃離職遠遁他鄉,所承擔因名譽受損而不得不離職之經濟風險,以十個月可恢復正常生活估算,特謹列:保守之估算:每月薪資收入損失六萬元(元/月)*10個月=六十萬元。
(二)原告服務之倉儲公司甚為重視名節操守。尤其對倉儲區失竊毀損等犯行尤最為敏感。今原告屢遭被告蓄意誣控,當然嚴重威脅原告個人品格及名譽。此外,原告身為總經理室專案經理,經常代表公司出席重大會議,甚至於副總統到訪時專責簡報事宜;本案無論結果如何,已然對原告名聲、安全及形象產生相當程度之傷害,此由原告所呈庭諸多不起訴處分書及浮濫興訟明細等事証資料,堪足佐證被告蓄意損害原告之名譽甚為灼然。
二、侵害信用部分:原告因輒於住宅大樓接獲地檢署關於被訴侵占罪嫌偵訊之傳票等等,衍致迅速傳開至原告之辦公場所,故主管及同僚每以異樣懷疑之眼光視之,遂使原告之信用瀕臨崩盤,主管及同仁亦皆不願交付重要工作,於此極為沉重之信用遭疑之慘況下,遂不得不於本年三月中辦妥離職手續離開服務幾近八年之公司,情何以堪!。目前滯留國外,暫時逃離親友同事諸多不解及懷疑之「關切」(詳見已呈之諸原証),申言之,原告鑑於因信用遭此一重大之侵害而不得不離職,自仍得依前開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源於被告之刑事誣控濫訴導致原告於公司內之信用顯然降低)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乃亦請求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茲再具陳受損事証如后:
(一)原告本具正當職業(專業經理)、精神狀況良好,然近年以來輒為此子虛烏有之刑事事件,飽受困擾。每每思及此一誣控案及附民等案皆氣憤填膺輾轉難眠,誠已嚴重影響日常工作及正常之睡眠,況原告所住百年皇宮社區,各方住戶多為社會上層精英;然經被告此次誣控及濫訴之抹黑行徑,亦令鄰居老友對原告品行有所議論。凡此對原告個人之工作信用及為人處事之信賴皆產生極大之重創。此外如前所呈,原告工作處所係於海關監管倉儲,且身居總經理室專案經理要職,對偷竊侵占等卸有犯罪之情事尤其特別敏感,惟經被告屢接傳票接受偵查訊問,當已嚴重威脅原告之信用並直接影嚮工作權,終致不得不請辭而離職避居國外免遭同仁暗中議論涉及不法,個衷悲慘,焉能形容於萬一焉!末則,被告身為補習班負責人,經濟能力較佳,且貴為師表,今其竟為與妻鬥訟之事而故意牽連無枉之災之原告,衍致原告所受工作上『信用』之損失極大,顯有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至明。
(二)原告非屬企業投資移民,意即表示財力有限,仍需滯留台灣,賺取薪資供養家庭開銷,絕非如被告妄稱「原告早有計劃移民,於本案無關」。末查,原告於前狀中已呈庭九十年(1,063,290元)、九十一年(1,068,660元)之納稅扣繳憑單暨離職書及公司之名片,堪足証明原工作穩定,妻兒切需經濟支援,若非此二事件或俟本案獲判勝訴表示確遭名譽及信用之惡意損害後,因獲清白平反之代價,即可再回台灣打拼,無由滯留國外;故爰特提呈四十萬元之信用受損賠償金,應屬持平並符一般合理之請求。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根據照片原告確實有去搬東西,我是依照片行使權利。提告訴本來就是憲法賦於我的權利,絕無侵權。而且原告訴代也就同一事件提民事賠償經鈞院駁回確定。
二、侵佔不起訴部分罪證不足而非無此事件。而我是依錄影提出我的權益,不知何來侵害名義及侵害信用問題。原告早就移民加拿大根本與我無關。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北上台北洽公辦事,因受訴外人(即其大姐)甲○○委託,乃駕車親赴其住宅大樓地下室,順道載回其欲送交岳母之母親節禮物及其個人衣物,被告竟因此向士林檢察署濫控誣告原告侵占罪嫌,嗣經該署以道股九十一年度偵字九0五二號侵占案,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竟仍提出聲請再議,意圖延滯程序以達打擊原告工作情緒徒增心理壓力之目的;最後本件仍予駁回,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根據照片原告確實有去搬東西,提告訴本來就是憲法賦於我的權利,絕無侵權,而侵佔不起訴部分係因罪證不足而非無此事件,不知何來侵害名義及侵害信用問題;又原告早就移民加拿大根本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侵占告訴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士檢道91偵9052字第502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係屬誣告,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到貶損,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對原告之訴訟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等語,惟查原告曾駕車親赴被告住宅大樓地下室,並載回某些物件一事,業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被告所提之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依據照片內容判斷,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揆其意圖均非為詆毀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而是在合法主張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而上開侵占案,雖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自均不成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誣告之行為,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名譽上損害賠償及四十萬元信用上損害賠償,即無所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