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分許,駕駛FS─七八三號營大客車,在台二線五十五公里中幅路口,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致人於死,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異議人則以其當時行經車禍現場,該處為大轉彎視線不良,轉彎後發現死者 陳志偉 騎機車壓到掉落之廢鐵塊或大螺絲而跌倒路中,事出突然一時閃避不及,致與右後車輪碰撞,依其情形,並分車頭碰撞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非兩車併行未保持間隔之情形,自認並無過失,裁罰自有未當等語。
二、經查肇事現場確有不屬於大客車之螺絲及骨架在台北縣○里鄉○○路往基隆市○○○路旁,而該螺絲亦可插入骨架之插銷內;現場另有一可套入螺絲之墊片,該螺絲頭與墊片間最寬處之寬度為十四公分;地上則有刮痕二處,第一處刮痕之寬度為六公分,第二處刮痕之寬度為十一公分,均在異議人所駕駛大客車煞車痕之後方(即以車行方向而言刮痕在後,煞車痕在前),此有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六號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見死者陳志偉之機車應係撞擊先前不詳姓名人所遺留上開骨架等物而滑倒路上,再遭異議人所駕之車輛撞擊。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認「陳志偉駕車因不明原因倒地,再遭營大客車撞擊拖行」,此有各該會鑑定意見存卷可參。茲應審究者厥為異議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肇事初始之警訊時自承:伊駕駛營大客車,沿台二線萬里往基隆方向行駛,肇事前該路段有左轉彎道,當伊轉過該彎道開始直行時,發現有部重機車在伊右前方(距離約一公尺)等語,此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而異議人肇事之現場路寬約三.四至三.五公尺,為雙向各一線道,亦無其他叉道(至中幅路口始有叉道),為本院勘驗明確,有照片在卷足憑,並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是死者之機車自不可能突自叉道駛入上開車道,應早就於異議人之車前(且係同一車道)行駛。異議人復如前述自承發現該機車時距離僅約一公尺,而依其所述,亦無超越前車之情形,顯然未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並因前述死者陳志偉機車撞擊路面物品倒地後,異議人無法煞停而肇事致人於死,故異議人辯稱其未違規云云,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本此意旨,援引前揭法條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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