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乙○○被告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夫 吳道乾 於民國97年4月29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探視其母親時,竟在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門口,遭被告甲○○、丁○○、丙○○3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該日凌晨2時許,推由被告甲○○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沿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外車道行駛,被告丙○○、丁○○則分坐該車後座右側及左側,分持槍彈朝署立基隆醫院之急診室門口花台前猛烈開槍射擊,總計射擊達12槍,致原告之夫吳道乾受有遠距離穿透式上腹下胸部槍傷,脾臟、胰腺、肝臟穿孔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4時30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由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7號依共同殺人判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喪夫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3人則坦承確實有持槍殺害原告之夫吳道乾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乙情,願意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惟請求原告降低賠償金額等語。
三、經核兩造上開所述,被告3人坦承確實有持槍殺害原告之夫吳道乾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乙情,且被告3人上開殺害原告之夫吳道乾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判處被告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判處被告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被告3人對原告之夫吳道乾確實存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被害人吳道乾之妻,有附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41號相驗卷宗第1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3人對其所受之精神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3人僅因友人間之口角細故,竟無視法治,深夜於救護人命之醫院急診室門口持槍掃射,造成原告之夫吳道乾無端遭射擊而傷重死亡,致原告生活夕間改變,經濟來源頓失重心,且喪失配偶的依靠,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矣,暨被告之侵害行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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