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玖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後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7年8月7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4公克、驗餘淨重0.889公克)」,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4公克、驗餘淨重0.889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無從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87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61之3號(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蛙」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94公克。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3月5日管檢字第098000207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上揭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慧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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