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5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6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二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無右轉箭頭綠燈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並僅依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寄送舉發通知單,並寄存於高雄郵局第78支局,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已於90年10月22日變更為「臺南縣永康市○○里○○○街47之6號10樓之2」,舉發通知單卻未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致異議人未接獲罰單,變成加重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4條亦已明訂。準此,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既屬「逕行舉發」,自應依上開行政程式法關於送達之相關規定,合法送達異議人。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乃依
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寄送舉發通知單,於上開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可為送達,經郵政機關於98年4月6日寄存於高雄郵局第78支局,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罰緩結案又未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即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元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51861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然異議人於90年10月22日起戶籍地即變更為「臺南縣永康市
○○里○○○街47之6號10樓之2」,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而舉發機關迄未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寄送舉發通知單,亦觀卷附送達證書即明。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既未寄送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有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使其知悉違規事件之證明,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又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規定合法送達,而認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並據此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新臺幣1,200元之罰鍰金額,猶是侵害異議人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之程序利益,原處分機關據之對異議人所為之程序及處分,即非適法,㈢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
異議人,則舉發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異議人顯然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異議人執前詞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至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當嗣原舉發單位另為合法送達後,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事證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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