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65號原告戊○○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告臺北縣金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尖山仔小段1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八平方公尺、同小段17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六平方公尺、同小段17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九十七平方公尺、同小段17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四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道路及排水溝等工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貳萬壹佰貳拾捌元伍角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尖山仔小段114-2、179-3、179-4及17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3人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在179-2地號土地及另筆114-3地號土地上原有1條4公尺寬之產業道路,於75年間經伊等同意,由被告將該路拓寬為6公尺;詎被告竟於96年底未經伊等同意,將該路拓寬,並於路邊修築排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14-2地號A部分8平方公尺、179-3地號A部分6平方公尺、179-4地號A部分97平方公尺及179-9地號A部分456.平方公尺,合計567.平方公尺,迭次催請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道路及排水溝等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伊等,竟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道路及排水溝等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伊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0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無權占用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0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被告占用面積共567.平方公尺,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2,570.元,按年息8%計算,每年之損害金為32,206元。故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32,206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以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產業道路拓寬,於路邊修築排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著色部分,面積共567.平方公尺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整修產業道路,修築排水溝,係為方便鄉民進出;如將不慎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影響交通安全,且浪費公帑。又兩造曾經協商,惟因補償金額太過龐大,故未達成協議;又因尚未徵收之土地甚多,故縣政府無法編列預算辦理徵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著色部分,面積共567.平方公尺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0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著色部分,面積共567.平方公尺,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其所占用之道路及排水溝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0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著色部分,面積共567.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自可認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金額,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被告占用面積共567.平方公尺,總價值為402,570.元;至原告主張按年息8%計算,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鄉間山坡區,利用價值不高及未來並無重大發展等各狀況,認以年息5%計算為適當。計算結果,1年之損害金應為20,12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以按年以20,128.5元計算為限,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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