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證據部份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鄭武亮 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欲持往變賣,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所竊取之手機金額為新臺幣1萬29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