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七號l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 律師
魏順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正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餘二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將其所持有日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股權以三千萬元全數出賣予原告,有雙方簽立之股權讓渡書在卷可稽,嗣於同年六月廿三日被告反悔,願以三千六百萬元買回,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三千萬,餘額六百萬元並當場開立亞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付款,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四五一二八五十,面額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給付,其中二紙五十萬元均獲兌現,惟二紙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為此原告提起本訴。
(二)被告與原告開立股權讓渡書後,即囑原告赴日新公司瞭解及準備接管公司,嗣發現公司內部諸多弊病,資本不實,公司原有股東另行與被告議價,要求被告逕行將股權予彼等,被告轉而要求原告放手,原告請被告公平計價,就其要原告放手,而被告獲得之利益,一公平衡量,以求雙贏局面,被告深思熟慮後。允諾對先前之訂金五十萬元付予一百萬元,另交原告二張共五百萬元支票以為交易利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股權買賣契約書上雖未書明付款期限及日期,惟就買賣標的(被告所有日新公司股份)及買賣金額(三千萬元)之契約要素業已明示,依民法一五三條之規定,應無解於契約業經成立。況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業經書明:「被告願將所收之訂金五十萬元加倍返還....。」孰得謂原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雖原告曾證稱:此五十萬元係借予被告之錢,惟將所借之錢當成訂金亦非不可,孰得謂原告並未交付訂金?而認未書明交款期限及日期,致契約為虛之理?
(二)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不否認被告於股權讓渡書簽立後曾率同原告等人赴日新公司查帳並告知 陳由詮 律師股權業經以三千萬元出讓原告之事,則若股權讓渡書為虛,被告何須告知陳由詮?又何須率同原告等人查帳?又何須簽立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況若股權買賣為虛且欲使股票上櫃,憑被告商場數十年之經驗,更無須書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祇須與日新公司股東報告,邀原告等人辦理;甚或僅須轉讓一張股票之股份或信託登記一部份股份予原告等人,由原告等人出面辦理即可,並不須簽立被告所謂虛假之股權讓渡書,足證被告所辯兩造股權讓渡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不實。
(三)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日新公司曾派員(包含 陳由銓 律師)洽談以三千六百萬元向原告買回被告所出售之日新公司股權,顯見兩造股權買賣及買回確屬存在,且買回被告股權之價格亦為三千六百萬元。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上雖僅書明解約代價為一百萬元,一係因簽立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即開立六百萬元之支票交原告收執,二因原告僅小學畢業,識字不多,被告既已開立支票交原告收執,故原告並未細看內容而簽立,惟此應無害於日新公司及被告將股份買回價款為三千六百萬元之事實。
(四)被告雖謂系爭五百萬元支票為取回股權讓渡書及因原告等恐嚇而於書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後所開立.....云云。惟既已書立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何須再取回股權讓渡書?且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是否有恐嚇之事,考諸被告於商場縱橫數十年,又自承日新公司所有帳目均未違法之情,又何懼因原告恐嚇而致開立系爭支票?況證人 石誠基李春長 於庭訊即證稱親見被告於書立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同時並開立系爭支票,而被告所舉證人 徐菊妹 並不在場,且被告依前所述應無懼於原告恐嚇,更足證徐菊妹、 黃永龍 之證詞為虛,亦顯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查帳結果見資產高於所出賣價格而買回之對價。至於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七月某日之錄音帶內容證明原告係恐嚇取得系爭支票,姑不論被告所提錄音帶因錄音技術不良,導致音質不好,根本無法聽出何內容,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涉有恐嚇之情外,就其錄音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其譯文又指「被告要求原告返還五百萬元支票」,更足證支票應於書立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之同年六月廿三日已交付。而譯文內容時間又為八十七年七月某日,自不足證明原告於簽立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時曾要脅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恐嚇而得,顯屬子虛烏有之事。
(五)事實上,被告與原告簽立股權渡書後約一個禮拜內,即率同原告李春長、 石城 基共赴日新公司查帳,當時日新公司電告其顧問律師陳由銓到場,被告並當場向陳由銓律師告知股權以三千萬元轉讓原告之事。查帳後數日,日新公司不知何故,遂由董事長 王純德 、總經理 黃永乾 、監察人 鍾晃亮 、陳由銓律師及日新公司會計師(詳細姓名已忘)約原告及李春長等於新竹卡爾登餐廳餐敘,並洽談股權買回事宜,並告知 渠等 願以三千六百萬元向原告買回,惟原告以股權價值不祇此數而拒絕。不日後(約一、二個禮拜),被告又再出面,願以三千六百萬買回,原告見係原股權出賣人,不便拒絕,遂與李春長、 石城基 共赴日新公司,簽立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並當場收受被告所開立之陸佰萬元支票,而黃永龍並未在場。凡此事實,皆據證人李春長、 石城基於 鈞院八十九年元月十三到庭證稱屬實。顯見系爭股份買賣確屬真實,被告以三千六百萬元買回股權亦屬實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五百萬元,並無理由,系爭二紙面額合計五百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及0000000)係遭原告恐嚇脅迫簽立,被告業已發函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原告既係惡意為票據取得,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為系爭票款請求,即屬無據。
(二)茲將原告恐嚇脅迫事實,詳述於下: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應原告邀請參加其任職總經理職務之 大丘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開幕式,席間經原告介紹認識該公司董事長李春長,渠等向被告諉稱甚多政要、富商為其公司股東,間或有血親之緣,其後 李某 與原告即常前來探訪被告。同年六月間被告向其談起本人所有日新公司持股欲讓售等事,渠二人即稱因其有雄厚政商背景,保証可代為與日新公司人員洽談促成上櫃事宜,以利被告股權高價出售,惟希被告能與其成立假股權讓渡書俾利其與日新公司人員交涉,被告因為高利所惑誤信為真,乃與原告通謀虛偽而為讓渡証明書簽立,並允其五十萬元酬金。詎原告及訴外人李春長、石誠基等人於取得前開証明書後逕至日新公司強索帳冊,繼出言要求日新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出面洽談,否則即要讓日新公司倒掉等恐嚇之語,致日新公司董事長等人迫不得已紛由國外趕回處理,渠等復未經被告同意即以不合理高價命日新公司股東收購持股,並再度陳稱若渠等不依,將對日新公司不利。嗣日新公司託人輾轉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始知上情並立刻要求渠等返還前開讓渡書以為授權終止及停止對日新公司及其人員、股東財產、人身、名譽不當行為,又被告原擬立股權讓渡書交付原告乃係因與日新公司其他股東間不合,有意求去,目的為促請日新公司其他股東以高價收購,然被告因受原告言語所惑為圖高價結果以致為此通謀虛偽股權讓渡之不智之舉,為顧全顏面,方有再為形式上解除買賣契約之構想,並由日新公司人員黃永龍見証下簽立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且依上開契約書約定當場交付面額各為五十萬元支票二張︵票號:0000000、0000000︶,然原告未當場交還股份讓渡書原本,嗣經被告向其追討,原告悔約強求被告應再給付五百萬元方欲罷手,否則沒完沒了,仍將持該讓渡書對日新公司營運進行干擾,被告乃在此脅迫之情下方予簽發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交付原告。
(三)被告其後多次要求取回系爭支票, 惟渠 等多次表示:「拜託你去告我,但我一定要殺死你,讓你死的很難看,讓人家知道我們厲害」,或稱「要讓日新公司死的很難看,用殺人不見血的方法,登報刊載對日新公司及股東不利之事」等語。
(四)兩造間確無買賣股權之事實,股權讓渡書僅為通謀虛偽之書面,原告辯稱其曾給付被告五十萬元價金,嗣因其取得股權讓渡書前往日新公司了解後,發現日新公司諸多弊病,日新公司原有股東另行與被告議價,要求被告逕行將股權讓予彼等,被告轉而要求原告放手,允諾付予一百萬元外另行交付五百萬元支票以為交易利益云云。惟原告前開說詞與常理有違,更與事實不符,爰分述如下:
𨛯按兩造所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書乃係為遷就前虛立之股權讓渡書所擬,僅係為形
式上解除買賣契約之舉,該契約書內載「乙方願將所收之訂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加倍返還甲方」並非事實,該一百萬元給付誠乃被告前向原告所借五十萬元以訂金名義返還,另五十萬元給付則係被告前所允付之報酬。就買賣契約書內約定之一百萬元給付原因,亦經原告八九、三、十庭訊時自承:(問:為何又給付你壹佰萬元?)之前有借五十萬元,還給我及補償,另五十萬元,我們要辦事情啊」「(問:為何借五十萬元,還壹佰萬元?)是幫忙辦公司的事,車馬費、員工費用、清點公司材料費用及辦展覽等」,益証前立之股權讓渡書為虛,蓋:原告並無給付訂金之事實,契約書所載五十萬元訂金確係為被告向原告所為匯予借款返還,亦即原告所稱交付訂金五十萬元並非事實。
(五)又原告既稱另五十萬元是「辦事情」原因而為給付,果原告前此基於讓渡股權合意後而為日新公司為任何事務處理,被告並無義務給付任何代價,該五十萬元乃係被告前所答應原告促成上櫃之報酬,是以原告乃稱「是幫忙辦公司的事,車馬費、員工費用、清點公司材料費用及辦展覽等」,事實上因原告並未為任何上櫃事宜辦理,被告實無給付義務,惟因原告等表示渠等已「花費很多心力」,被告在為求息事寧人下允付之。
(六)証人徐菊妹於八十九、九、十四証稱:「被告委託原告賣日新公司的股份,原告說他大丘建設財力雄厚背景好,可以讓日新公司的股票賣好價,那是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在日新公司說的,原告要求被告寫個讓渡書好方便原告去和日新公司的股東交涉以賣好價錢,原告說讓渡書是假的,只是方便原告交涉。」。
(七)原告於八十九、五、廿二庭訊時供陳:「被告把股份轉讓給我,就是希望我跟他弟弟辦上櫃」、「...遷移(應為『簽立』)讓渡書,是要把公司經營好...」等語,按被告所以簽立股權讓渡書目的即在希望原告與訴外人李春長等人得促成上櫃事宜,動機乃在被告持有股權得以高價出售獲利,果被告有讓渡股權真意,則被告已非日新公司股東或經營人,日新公司上櫃與否及經營好壞又與被告何干。
(八)依上開讓渡証明書內載被告將所持有日新公司股份權益全部以三千萬元價格讓售予原告,然其金額如此之高,惟就何時給付價金、給付方式及何時轉讓均未有載明,顯與交易常理不合,蓋該讓渡書並無讓渡真意,亦無要原告依約付款,僅係為利其交涉之用。正因並無讓渡真意,是以原告自始未曾為任何款項給付,其曾為匯交五十萬元訂金,僅係被告與其間之另件借款關係,亦經原告坦承如上。原告雖辯稱「在帳目看清楚,就要給,怎麼給還沒有說」,然三千萬元股權買賣何其慎重,投資人入股前焉有不事先取得財務帳冊評估公司獲利能力及財務結構,詎原告先係與被告達成買賣股權合意方前往為帳目之清查,甚且兩造於簽立股權讓渡書面時亦未就如何給付股款加以約定,顯與交易常理至違。
(九)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交付非因交易利益,且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允為給付:承前所述,兩造間事實上並無買賣股權之真意,焉又何需為股權取回再給付五百萬元交易利益?再者,無論如何,依解除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僅需給付一百萬元,雙方即為買賣契約解除,在合理狀況下,被告並無自甘再另為五百萬元給付之理由,再者,若被告於合意解除契約時即已同意實付六百萬元以為契約解除代價,並當場交付總計六百萬元支票四張,又焉有不於契約內載明之理?原告對五百萬元係為交易利益之說,顯非合理。果非原告以不合理手段強求,被告何須無端給付額外五百萬元。復且,八十九、一、十三庭訊時原告亦自承其取得系爭五百萬元支票,是因「被告叫我不要管他們公司的事,所以開五百萬元支票給我。」,業已自為否認前呈書狀所稱交易利益之說,事實上,原告所稱不要管他們公司的事云云,誠為含蓄之說,姑不論前所簽立股權讓渡書虛偽與否,兩造已為解除買賣契約書簽立,原告依法已無法再居於股東地位對日新公司為任何正當權利主張,遑論對日新公司經營進行任何干涉,果謂原告尚得於解除股權買賣契約後,所能想像之鎮「管」,已非適法範圍之事,蓋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因悔為酬金要求過少,仍持未為返還之股權讓渡書向被告表示要繼續「管」日新公司之事,被告迫不得已,始為系爭支票開立交付。證人徐菊妹於八十八、十、十五庭訊時亦稱:「...後來原告拿到讓渡書後就到日新公司說要查帳,造成很多糾紛,被告為了想把讓渡書要回來,原告說要拿錢換回去,所以被告才會給原告五十萬元,後來原告說要拿回讓渡書要用五百萬元換,否則就要讓日新公司倒閉,大丘公司董事長李春長也說不拿錢也沒關係,他會讓日新公司不好過,後來在日新公司樓上,被告開票五百萬元,原告就把讓渡書還被告。」等語,可証系爭支票確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李春長等人威逼恐嚇下被迫簽立。被告當初擬立通謀虛偽之股權讓渡書目的乃在求原告得代為與日新公司洽談促成上櫃事宜,以利被告股權高價出售,嗣後因原告對日新公司不斷為恐嚇之舉,日新公司股東出面與被告協談了解被告欲出售股權始末因由後,乃允以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惟希被告得使原告對日新公司干擾動作予以停止,被告乃要求原告將讓渡書交還,然原告非但要求一百萬元款項,事後再為五百萬元索求,按日新公司原由被告創設,事後因人事傾軋,被告乃生辭去退出之意,然被告果非意欲在求日新公司人員安全確保,被告何須以三千六百萬元取回股權後再以二千四百五十萬元賠本價格出賣之?倘兩造係為真實股權買賣,被告既以三千萬元價格售出予原告,倘日新公司其他股東有意收購該等股權,逕可與原告接洽之,被告無須涉入,至於原告願以何種價格出售,亦係其與日新公司其他股東間之事,被告至愚亦不會再取回轉出間憑白讓己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損失?該等不合理情境造成,果非因原告以不合理手段相脅,被告焉會曲就以應?再者,若如原告所稱日新公司有資本不實等弊病,被告對日新公司股權持有必去之而後快,既已將股權脫手予原告,祗要股金得以取得即達目的,自無須再予涉入自甘損失,益証兩造間當初股權買賣非實,其後再為五百萬元票款交付僅係為保日新公司安全。
(十)原告於取得虛立之讓渡書後對日新公司有恐嚇行為,其後於被告要求取回讓渡書復再恐嚇持續對日新公司不利下取得系爭五百萬元支票,嗣被告哀求原告等人欲取回五百萬元支票,亦遭原告等人以不兌現即予不利之恐嚇詞語,上開事實亦經證人黃永龍證述在卷。且原告及李春長、石誠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邀同原告於關西休息站見面時,李春長稱:「你如果不給錢(指五百萬元支票兌現),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也讓你日新死得很難看。」有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
(十一)果如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係於解除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同時簽立交付,且事關股票買賣交易利益,焉會不同時入載於契約書內?証人石誠基同上庭訊雖附合原告,表示其於簽立上開契約書時在場,並証稱當日親見被告開立包括系爭二張支票在內之四張支票,証人李春長則稱:「被告說簽二張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是要給日新公司看」等語,果係為真,兩造更應將五百萬元給付合意書載於解除契約書內,益証渠等說詞,與常情有違,証人黃永龍於同日庭訊時証稱:「..以拿回讓渡書為原則,才會和原告簽此契約書,我當見証人,當日我未見被告開另二張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又觀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上除一百萬元給付外並無五百萬元給付之記載,証人黃永龍復以見証人身份簽名其上,其証述與書証完全吻合。又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係為繕打而非手抄,見証人欄於兩造簽署時即已嵌入文內,亦即兩造於簽約當時已有由第三人與會見証之共識,果當日黃永龍未到場,應係逕由石誠基或李春長等在場人見証簽署,豈有反由非在場之人事後見証之理,原告辯詞,顯非合常情。
(十二)原告之陳述一再前後矛盾,若非情偽詞亂,何以反覆至此,就其供証不一之情,茲舉如下數例:
𨛯①按八九、一、十三庭訊時被告訴代曾當庭提示解除買賣契約原本,原告亦
稱:「這份契約書的確是我簽的沒錯。」,然因原告一再辯陳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係於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時同時交付,惟對五百萬元支付未記載於契約書內不能合理說明,經予一再質問,原告於八九、五、廿庭訊時復藉詞搪塞:「當時寫解除買賣契約書,是用手寫的」、「打字那張契約書︵指被告提出之繕打契約書︶上的印章的確是我的,但他們用剪貼上去」、「︵問:解除契約時,如約定被告應支付五百萬元,並以支票給付,何以契約書未寫?︶我沒有注意看」,復經被告於八九、五、廿庭訊提示繕打契約書正本,原告復又承認其上:「簽名蓋章都是我簽名及蓋章」,供述反覆。
②另就五百萬元給付原告前具狀陳稱係為股票交易利益,其後於八九、一、
十三到庭則供稱「係因被告叫我不要管公司的事,所以開立五百萬元支票給我。」、「被告開立五百萬支票叫我不要管他們公司的事等語」,亦自為否認股票交易利益之說。
③又原告前主張股權讓渡書為真,並表示已為五十萬元訂金匯交,惟迨至八
九、三、十庭訊復又自承所謂訂金實為被告前所借款返還,實無訂金給付之事實。
(十三)本件讓渡證明書明載出售給「大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丙○○」係出售給大丘公司,並非出售給原告個人,大丘公司與原告為不同當事人,原告即無取得支票權益之來源。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將其所持有日新公司股權以三千萬元全數出賣予原告,嗣於同年六月廿三日被告反悔,願以三千六百萬元買回,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三千萬,餘額六百萬元並當場開立亞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付款之二紙五十萬元、及二紙本案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四紙,其中二紙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已兌現,惟二紙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被告則以:二造簽立股權讓渡是雙方虛偽通謀的,為的是希望藉由原告之力,使日新公司其他股東以較高價收購被告之股份,嗣因原告至日新公司恐嚇日新其他股東,被告見狀欲收回二造虛偽簽立之股份讓渡書,惟遭原告恐嚇,始簽發系爭二紙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被告業已發函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原告既係惡意為票據取得,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為系爭票款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重疊為其交付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例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從而,若執票人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而發票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不因發票人在後另提出此項抗辯而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
三、兩造既均不否認兩造為系爭二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當事人,被告(即發票人)既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即買回股份不存在情事之對人抗辯,則原告(即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即買回股份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查:
(一)原告先則稱:「被告要將日新的股票賣給我,我開五十萬的訂金給他們,後來我去查日新的帳是一蹋糊塗,他們怕我告到稅捐處,故他們自願用五百萬買回股票(份)」(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經訊之解除契約書第三條後段(即「日後對日新玻璃公司之事務不得有任何干預或過問之行為」)何意時,則稱「那五百萬是我和被告私人的事,被告叫我幫他解決他個人在公司借錢所生的財務困難,被告開五百萬支票叫我不要再管他們公司的事」(見本卷第七十四頁),同日證人 李永龍 證稱:「我是日新公司的副總,..原告和李春長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我公司找我說,被告股份已給原告,..原告威脅要把我們公司搞到倒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公司簽的(解除契約書)...我當見證人,當日我未見被告開二張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卷第七十五頁),經訊之同庭原告對証人所言意見時則亦表示「沒有意見」。
(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則稱:「解除買賣契約書的壹佰萬是要我那張轉讓契約書給公司看,要應付他們公司用的,我不知他們為何要開伍佰萬。」(見本卷第九十五頁)。
原告先後供述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甚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竟稱不知為何被告要開(二張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系爭支票),益證被告抗辯並未開系爭二張面額合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買回股份等語,即屬有據。
五、證人李春長於訊之「為何簽解除買賣契約書」時,證稱「這是要把讓渡書買回去,黃永龍和被告串通,被告說簽二張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是要給日新公司看的」(見第七十七頁),證人石城基證稱「訂解除買賣契約書時,我在場,被告開了四張分別為五十萬、五十萬、二百五十萬、二百五十萬的支票,乙○○簽這四張支票我有看到,至於開票原因我不清楚」(見第七十八頁),則依證人李春長所言,被告簽發系爭二張支票僅是在使日新公司看的,足證被告抗辯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買回股份,兩造間無何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即可採信。證人石城基雖證稱被告係於訂解除買賣契約時即同時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云云,核與被告所辯,係簽訂解除買賣契約書後,隔數日始另行再簽發系爭二紙支票等語不符,惟證人石城基既稱不知被告為何簽發系爭支票,即難遽依其證詞認定被告持該二紙支票向原告買回股份,附此說明。
六、觀之兩造所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書,乃書載「乙方(即被告)願將所收之訂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加倍返還。即本日乙方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由甲方親收,不另給據」等語,且經提示前揭解除買賣契約書(見本卷第六十二頁)原告亦供稱「簽名、蓋章都是我簽名及蓋章,我簽名蓋章時,上面的字已經打好」經訊之「為何給你一百萬」?則稱「之前有借五十萬元,還給我及補償,另五十萬元,我們要辦事情啊」、再訊之「為何借五十萬元,還一百萬元」?則稱「是幫忙公司的事,車馬費、員工費、清點公司材料的費用,及辦展覽等」(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核與被告陳稱:原告未交付五十萬元訂金;解除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乙方(即被告)願將所收之訂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加倍返還。即本日乙方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該一百萬元給付誠乃被告前向原告所借五十萬元以訂金名義返還,另五十萬元給付則係被告前所允付之報酬等語相符,是則被告辯稱股權讓渡書係虛假,為遷就前虛立之股權讓渡書所擬,僅係為形式上解除買賣契約之舉,即非不可採信。
七、縱原告稱,那五百萬是我和被告私人的事,被告叫我幫他解決他個人在公司借錢所生的財務困難,被告開五百萬支票叫我不要再管他們公司的事,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並自陳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等情明確。從而,原告就系爭二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既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而難令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抗辯殊堪採信,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並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以擔保借款云云為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佰萬元正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餘二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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