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04號聲請人 黃詩晴
黃詩芸
謝品瑢
謝晴惠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旭晃
林孟青 聲請人 張家豪
張紋綺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俊連
謝佩吟 聲請人 謝竹軒
洪雅宸
洪胤惟 法定代理人 謝翠娟
洪偉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謝竹郎 不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黃詩晴、黃詩芸、謝品瑢、謝晴惠、張家豪、張紋綺、洪雅宸、洪胤惟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謝竹軒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竹郎於113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黃詩晴、黃詩芸、謝品瑢、謝晴惠、張家豪、張紋綺、洪雅宸、洪胤惟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謝竹軒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謝竹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謝淑瓊 、謝旭晃、謝佩吟、謝翠娟、 謝淑珍謝豐 家、 謝駿瑜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謝淑瓊、謝旭晃、謝佩吟、謝翠娟、謝淑珍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謝豐家、謝駿瑜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查詢被繼承人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豐家、謝駿瑜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鉉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