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告 張呂玉罔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被告 李慶堂
李美安 李麗敏 李芳蘭
李旻峰 李俊霖 張清霖 住○○市○○區○○路0○0號 張清烈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8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4萬3,14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