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小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小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七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事實
一、羅小柔曾為俠隱社區(地址:新竹縣○○市○○○路0號)總幹事,從事社區事務管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8年1月至111年8月,收受如附表「住戶姓名」欄位所示之人,於附表「交付時間」欄位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交付方式」欄位所示之以現金交付羅小柔或以匯入羅小柔指定之張 簡美霞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簡美霞 合作金庫帳戶)或羅小柔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小柔合作金庫帳戶)方式,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項目」欄位所示之管理費或公共車位費用後,未繳回俠隱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俠隱社區合作金庫帳戶),而將新臺幣(下同)共72萬9,450元侵占入己。嗣經俠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鄭永琦 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永琦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羅小柔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3213卷》第31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56頁、第6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惠聰 (見112偵13213卷第13至15頁)、證人 曾曉茹 (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554號偵查卷《下稱111他3554卷》第57至59頁)、 盧羽彣 (見111他3554卷第59至62頁)、 陳芷歆 (見111他3554卷第61至63頁)、 陳文岳 (見111他3554卷第236至23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2、俠隱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份、108年2月份、108年5月份至111年8月份之管理費收入統計表影本、俠隱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固定收入明細影本、俠隱社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13213卷第30至306頁)。
3、被害人 林思妤 之手機截圖10張(含109年8月7日臺幣轉帳明細、收據、109年11月10日臺幣轉帳明細、109年11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1年1月3日轉帳明細、111年1月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1年5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1年7月1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1他3554卷第5至6頁)。
4、被害人陳文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他3554卷第7頁)。
5、被告與被害人 宋瑩貞 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含轉帳明細2份、111年3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見111他3554卷第8頁)。
6、被告與被害人 林郡敬 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及110年1月13日、110年7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111他3554卷第9至10頁)。
7、被告與被害人 劉永妹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電子轉出紀錄截圖2份及109年1月3日、110年1月7日、110年12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111他3554卷第11至14頁)。
8、被告與被害人 張淑惠 之對話紀錄截圖3份(含111年7月1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9張(見111他3554卷第15至17頁)。
9、被告與被害人 彭淑惠 之對話紀錄截圖張、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被害人彭淑惠與管委會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111他3554卷第18頁)。
、被告與被害人 向學勤 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110年12月29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111他3554卷第19頁)。
、被害人 林姿君 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111他3554卷第20頁)。
、被告與被害人 陳奕勻 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111年1月6日、111年5月11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2張(見111他3554卷第21至22頁)。
、被告與被害人 賴致瑋 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110年12月29日、110年1月15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被害人賴致瑋提供110年3月10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張(見111他3554卷第23至24頁、第32頁)。
、被害人 羅淑芳 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110年12月29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被害人羅淑芳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含110年1月14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見111他3554卷第25至26頁)。
、被告與被害人 賴玲 如對話紀錄截圖7張、存摺交易明細20張(見111他3554卷第27至30頁、第220至229頁)。
、被害人 鄭永崎 之109年10月14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份(見111他3554卷第31頁)。
、被害人 王建順 之111年3月29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份(見111他3554卷第33頁)。
、被害人 詹雅麗 之110年12月30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份(見111他3554卷第34頁)。
、保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保字第11100012001號含暨所附秘書應徵人員履歷表影本1份、公司資料1份(見111他3554卷第49至52頁)。
、合作金庫銀行繳款清冊報表(見111他3554卷第67至95頁)。
、合作金庫銀行電子帳單整合服務平台畫面截圖15張(見111他3554卷第105至108頁)。
、被告與 朱予婕 、彭淑惠之對話紀錄各1份、朱予婕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111他3554卷第109至113頁)。
、俠隱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群創物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委任契約書1份(見111他3554卷第114至11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12年3月22日合金六家字第112000089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1份(見111他3554卷第118至13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2年3月20日合金苗總字第1120000174號函暨所附張簡美霞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1份(見111他3554卷第137至149頁)。
、被告與「秘書 欣潔 」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111他3554卷第156至159頁)。
、住戶 林錚 之繳款清冊報表1份(見111他3554卷第160至164頁)。
、被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見111他3554卷第165頁)。
、被告與張簡美霞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見111他3554卷第167至21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8年1、2月起至111年8月止為本案接續犯行之行為期間,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揆諸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就業務侵占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案被告利用其擔任總幹事、收取社區事務款項之機會,將自108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管理費、公共車位費用等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俠隱社區總幹事,目前從事幫大體換衣服職務,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徵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至70頁),顯已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雙方和解內容之給付方式(見附表二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和解筆錄),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就上開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未履行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營業額合計72萬9,45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已於113年7月29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並已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並經本院援引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前開和解筆錄即得為民事執行名義,而足保障告訴人求償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住戶姓名項目交付時間金額交付方式1林思妤109年5月至同年8月管理費109年8月7日14時2分許6,534元匯入張簡美霞合作金庫帳戶109年9月至12月管理費109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6,516元111年1月至6月管理費111年1月3日18時5分許9,774元111年5月之清洗分攤費000年0月間某日763元不詳111年7月至12月管理費111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9,774元匯入張簡美霞合作金庫帳戶2陳文岳110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10年間某日7,716元現金3 張翠文 宋瑩貞 范美玲 111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11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7,692元匯入張簡美霞合作金庫帳戶清洗分攤費(111年5月至6月管理費增加)111年5月11日21時54分許724元匯入羅小柔合作金庫帳戶4林郡敬109年9月至同年10月管理費109年10月29日19時2分許1,652元匯入張簡美霞合作金庫帳戶109年11月至110年6月管理費110年1月12日20時10分許6,608元110年7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10年6月30日12時6分許4,956元111年1月至同年6月管理費111年1月10日17時22分許4,956元111年7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11年8月1日10時45分許4,956元111年5月清洗分攤費000年0月間某日668元不詳5劉永妹109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09年1月6日7時26分許、109年1月7日18時15分許3萬元、6,359元匯入張簡美霞合作金庫帳戶110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09年底至110年初間之某日3萬6,359元不詳111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扣除車位出租費用9,000元)110年12月29日12時58分許2萬7,359元匯入羅小柔合作金庫帳戶111年5月清洗分攤費111年5月10日19時12分許1,525元6張淑惠109年1月至同年2月管理費109年2月12日10時38分許2,800元匯入羅小柔合作金庫帳戶109年7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09年8月7日12時32分許8,091元匯入張簡美霞合作金庫帳戶110年1月至同年6月管理費110年1月5日11時42分許8,091元110年7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10年6月30日12時58分許8,091元111年1月至同年6月管理費110年12月29日10時59分許8,091元111年7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11年7月11日14時16分許8,091元111年5月清洗分攤費111年5月10日16時51分許763元7彭淑惠110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10年1月11日20時44分許7,659元(已返還)匯入張簡美霞合作金庫帳戶111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11年1月5日7時10分許7,674元(已返還)8向學勤111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10年12月29日13時42分許1萬8,035元匯入張簡美霞合作金庫帳戶9周嘉偉林姿君110年7月至同年10月管理費110年10月20日14時55分許9,664元匯入張簡美霞合作金庫帳戶110年11月至111年2月管理費111年1月20日10時55分許9,664元10陳奕勻110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10年1月15日11時47分許2萬2,399元匯入張簡美霞合作金庫帳戶111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11年1月6日13時53分許2萬3,644元111年5月清洗分攤費000年0月間某日1,039元不詳11賴致瑋110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10年1月15日11時31分許2萬6,093元匯入羅小柔合作金庫帳戶110年8月至113年7月之車位租金110年3月10日13時38分許8萬6,400元111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10年12月29日21時26分許2萬7,542元12羅淑芳110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10年1月13日21時38分許2萬6,113元(匯入2萬6,098元)匯入張簡美霞合作金庫帳戶111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10年12月30日8時30分許2萬7,548元匯入羅小柔合作金庫帳戶13 賴玲如 108年1月至同年2月管理費108年1、2月間某日4,117元現金108年5月至同年6月管理費108年5月13日4,117元匯入張簡美霞合作金庫帳戶108年7月至同年8月管理費108年7月15日10時19分許3,617元匯入羅小柔合作金庫帳戶108年9月至同年10月管理費108年9月11日19時46分許4,117元108年11月至108年12月管理費108年11月14日11時33分許4,117元匯入張簡美霞合作金庫帳戶109年1月至同年2月管理費109年1月10日11時36分許4,117元(匯5,527元,含買羊肉款項)109年3月至同年4月管理費109年4月13日15時19分許4,117元匯入羅小柔合作金庫帳戶109年5月至同年6月管理費109年6月5日11時37分許4,117元109年7月至同年8月管理費109年8月7日16時24分許4,117元109年9月至同年10月管理費109年9月30日14時37分許4,117元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09年12月15日12時34分許4,117元110年1月至同年2月管理費110年2月20日11時21分許4,117元110年3月至同年4月管理費110年4月15日16時21分許4,117元110年5月至同年6月管理費110年5、6月間某日4,117元現金110年7月至同年8月管理費110年8月16日11時5分許4,117元匯入羅小柔合作金庫帳戶110年9月至同年10月管理費110年10月13日18時32分許4,117元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10年12月17日16時37分許4,117元111年1月至同年2月管理費111年2月18日15時8分許4,117元(事後已返還)111年3月至同年4月管理費111年4月18日18時2分許4,117元(事後已返還)111年5月至同年6月管理費及清洗分攤費111年6月17日11時12分許5,048元(事後已返還)111年7月至同年8月管理費111年8月18日11時許4,117元(事後已返還)14鄭永琦110年1月至112年12月之車位租金不詳8萬2,800元現金15王建順111年4月至112年3月之車位租金不詳3萬3,600元現金16 詹雅莉 111年1月至111年6月之車位租金110年12月30日10時47分至同日10時48分1萬6,800元匯入張簡美霞合作金庫帳戶17朱予婕111年1月至同年6月管理費111年1月7日1時5分許8,240元(事後已返還)匯入張簡美霞合作金庫帳戶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7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⑴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當庭給付68萬2,000元。⑵餘款19萬2,000元整,分12期,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6,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號內(詳卷),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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