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啓林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啓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被告林啓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5號、第1966號、第1967號、第1968號、第196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壢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聖亭路口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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