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4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宇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何宇倫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何宇倫前因竊盜、毀棄損壞、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接續執行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見第20842號偵卷第169─1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多數為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次竊取之金額依序新臺幣(下同)1,000元、7,000元,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之物返還2名被害人,或賠償2名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第20842號偵卷第133頁),並未爭辯;暨被告之行竊手法、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20842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查被告2次竊取之現金依序為1,000元、7,000元,各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何宇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何宇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084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被告何宇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前因竊盜、毀棄損壞、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接續執行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11日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
,見 林奕宏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竊取林奕宏所有置於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
㈡於112年9月14日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彭
雅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竊取 彭雅君 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113年度偵字第20842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宇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奕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彭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4員警職務及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ARY-0626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照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5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GOOGLE地圖截圖照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嗣後雖又因他案而再次定應執行刑,惟不影響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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