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610號原告 江漢龍 被告 許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50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足憑,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