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邱坤墀 、 蔣鴻良 、 蔣敏村 、 蔣雪梅 間因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將依法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裁定不服,以民事異議狀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潘怡學法官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