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故法院應於雙方當事人協商範圍內為判決。
二、本件原審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改造玩具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叁拾壹顆、彈頭壹顆、彈殼壹顆、彈殼底座壹顆,均沒收,此有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件協商內容之一為緩刑五年,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並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為此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
四、經查:本件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被告乙○○認罪,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緩刑五年之宣告,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於原審認罪協商時,其與檢察官就其所犯之罪,協商緩刑五年無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逾越協商合意範圍,對被告為緩刑二年之宣告,自有未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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