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6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宏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李宏期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宏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即被害人 鍾寶朝 出面勸阻其動手毆打配偶,竟心生不滿,轉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左眼,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惡性非輕,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要求差距過大,迄今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