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杜義勇具保人洪天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天盛因被告杜義勇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刑保字第2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杜義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5,000元,並由具保人洪天盛於民國95年2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刑保字第2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杜義勇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8
8號案件執行時,經同署檢察官於執行中依法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寄發執行傳票,經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惟被告未到案執行,遂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執行拘提,拘提未獲而於95年4月27日以花檢貴執甲緝字第373號發布通緝中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上開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經另案通緝,惟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0號審理中之95年5月5日,具狀因其戶籍地址僅由被告不識字之年約80餘歲之母親獨居,為使被告得順利收受相關事項通知, 陳明 變更送達處所,有刑事聲請期日變更暨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0號卷第33頁)。是被告 陳明之 上開處所應認係被告於本案陳明之另一居所,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被告陳明之上開居所踐行傳喚、拘提被告,始能肯認被告於本案中是否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法對被告陳明之上開居所傳喚、拘提,即於95年8月8日予以併案通緝,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猶屬有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5,000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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