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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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被告前科資料為: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一第8行後段之「行動電話1具」補充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欠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心態、動機、目的皆可議;惟考量被告之竊取手段平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 周依璇 領回,有贓物認定保管單(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卷第51頁)可佐,並賠償被害人周依璇新臺幣6000元,其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應已降低,而可見被告確實有心悔悟,暨參酌被害人目前已無提告打算,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18日之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持勉之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告林邱傑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花簡字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199生活百貨」,其於該處門口見周依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EYC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周依璇擺放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旋即揚長而去。嗣經警調閱「199生活百貨」之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依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邱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依璇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李熙傑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7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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