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外包裝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一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八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六號(下稱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二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丙、丁案二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下稱戊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甲、乙案執行假釋後因再犯丙案等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並與上開丙、丁、戊案合併執行,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開假釋並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四年十二日,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76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外包裝一個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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