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7月7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26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村○○路段,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情,經原舉發機關函覆採證程序符合規定及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配合酒測器檢測2次,均無酒精反應,執勤員警要異議人測第3次,異議人不服同一酒測器檢測3次,且酒精反應也不是很高,為此不服裁決,聲請法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有於上揭裁決書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鄉○○村○○路段遭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29MG/L,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漏載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禁考處分等情,有上開字號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下稱酒測列印單)等附卷可稽,異議人就此亦無爭執,堪可認定與事實相符;又異議人前於97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違規事件,經吊扣駕駛執照,吊扣起迄期間為97年9月10日至98年9月9日,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在卷可按;異議人雖以執勤員警以同一測試儀器對其反覆測試,直至測試結果不符規定,而認執勤員警之測試作為有瑕疪云云,因認原處分機關據此測試結果所為之裁決應予撤銷,然查:
(一)依本院職權調閱本件異議人經執勤員警施測當日之酒測列印單二紙顯示,一紙施測時間為98年5月26日21時18分,所列印之欄位資料有案號、分析器、被測人、施測者、牌照、地點等項;另一紙施測時間則為同日21時22分,所列印之欄位資料則有案號、分析器、溫度、歸零、測定值、被測人、施測者、牌照、地點等項;二者差別為前一酒測列印單上無溫度、歸零、測定值之欄位資料,又測試儀器以檢定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其主要功能,則酒測列印單上無法顯示測定值,顯見該次之施測顯與正常之施測結果有異,應係操作不當或儀器本身無法正常運作,又執勤員警於酒測儀器無法正常運作後更換另一儀器後於同日21時22分再行施測,即無違作業程序,此有卷附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摘錄在卷可按。雖異議人爭執同一酒測儀器反覆施測,然依上揭之二酒測列印單所示,分析器欄位記載各為083333、050077,堪可認定執勤員警係以二不同之酒測儀器對異議人施測無誤,異議人所執之詞顯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
(二)又如異議人所稱前二次之施測並無酒精味(反應),然如酒測儀器正常運作,則其酒測列印單上應有測定值0.00MG/L之記載,而非根本未顯示測定之數值,是異議人所稱前二次之測試無酒精反應,應係指測試儀器未正常顯示測定之數值而言;且異議人當日如確無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則前二次施測時,酒測儀器如係正常運作而測試結果顯示無酒精反應時(即測定值為0.00MG/L),異議人對執勤員警以同一酒測儀器再行施測之當據理力爭甚或抗拒再行施測,然查上揭二紙酒測列印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皆有異議人之簽名(及蓋押指印),自可推定當日施測時,首先用以施測之酒測儀器確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事;且自施測員警角度言之,如一酒測儀器對異議人首次施測卻無顯示測定值時,依常理可能以同一酒測儀器再對異議人施測以排除係一時短路或操作不當之問題,然再行施測酒測儀器仍無顯示測定值時,當可認定該酒測儀器確係無法正常運作,自無再以同一無法顯示測定值之酒測儀器重行施測之理。
(三)綜上,依卷內客觀證據資料顯示異議人當日確有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無誤,執勤員警於測試儀器無法正常運作時,更換酒測儀器再行施測與標準作業程序無違且亦為事所當然,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之詞除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外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自難採信。至異議人所指酒精(測定值)不是很多云云,然上揭測定值已逾法定標準值,自應依法裁處,顯非不服取締及據為撤銷處分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而經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事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禁考等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