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60號判處拘役50日,減刑為拘役25日,緩刑2年,於民國98年3月1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1年8月29日以 盧禮泓 名義,偽造盧禮泓之署押;於91年11月間某日,拾獲 吳怡靜 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1枚、 程國道 及吳毅楷所有之身分證各1枚、 施俊豪 所有之駕駛執照1枚等物占為己有,其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於98年6月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參以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乃係認為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規定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無分軒輊,均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顯有過於嚴苛之情形,故始增列本條款規定,俾使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自應依法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85年8月5日至91年1月20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以97年度簡字第6360號判處拘役50日,減刑為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於98年3月16日確定;而受刑人復另於91年8月29日及91年11月間某日,因另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新台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6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前確有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然究否可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查受刑人於91年8月29日及91年11月間某日所為再犯之偽造私文書等罪,乃係在其於85年8月5日起至91年1月20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決之前所為(該案於98年2月9日判決,98年3月16日確定),既非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決後所犯,雖仍同屬在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緩刑前所為,但受刑人顯非係於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決後復又明知故犯,自難認其無視於法院該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另本件受緩刑宣告之刑罰係拘役50日,減刑為拘役25日,復前開再犯所受之刑罰係有期徒刑3月,均屬短期自由刑,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刑罰始能收其效果,此向為刑罰學說研究及相關實務見解所闡明,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自不可未予斟酌即逕予剝奪。職是,受刑人是否確屬不知悔改,而可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