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逾六月,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查獲前三、四日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甲○○與 李進寶 、 賴賢一 、 賴冠霖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青山汽車旅館二0八號房內同為警查獲,並在上址房間浴室內扣得賴冠霖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八點九七九公克、淨重八點三九四零公克)、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十只等物,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檢體編號T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逾六月,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八點九七九公克、淨重八點三九四零公克,見本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十只等物,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否認係其所有或供其施用之毒品、工具,並於審理中供稱上開扣案物都是賴冠霖他們的,並不是伊所施用之毒品或器具等語,而本件與被告同為警查獲之賴冠霖於偵查中亦供述上開扣案之毒品、器物都是伊的等語,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毒品、器物,係被告所有或施用,或係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器物,尚難認上開扣案毒品等物件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