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3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第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編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民國97年4月23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既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而小額事件屬於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則事件當事人均不得對本院97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提出再抗告。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書最末欄書記官雖誤載為「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但本院書記官就此項誤載已於97年7月4日處分書予以更正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有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可按。且民事事件得否再抗告,仍須依民事訴訟法有無規定論斷,不因書記官之誤載而有改變。
三、綜上,本院97年4月23日97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當事人不得提出再抗告,抗告人甲○○卻提出再抗告,顯不合法,於法亦無依據,應予駁回。此外,抗告人甲○○於其再抗告理由中指摘者仍係應否准許訴訟救助,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宜,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認其係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彭淑苑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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