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因於判決事實欄中載明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且在適用法條欄中亦記載係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上開主文欄之記載顯屬有誤,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