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丙○○
1被告乙○○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陳述,被告2人之住所均在臺中縣(見原告民國97年6月26日之起訴補正狀),故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亦住於臺中市,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而言,亦屬便利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