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事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9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到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檢查人應行檢查之事項,不外乎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
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自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特定範圍,而非概括要求公司提供文件備查。今本件檢查人要求抗告人提供之資料包括自民國90年起至98年間之全部帳冊、會計憑證、國稅局申報資料及公司相關會議記錄等,渠所調取查核之資料期間竟長達前後9個會計年度,且已達繁雜細瑣之程度,幾達抗告人公司全部之單據均需備齊之狀態,顯非合理。
㈡查,抗告人公司經營並無重大虧損或有嚴重違反法令之處,
少數股東固得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權利,惟在無明確可信之違法事證下,仍不容單一股東(如本件之相對人)僅因個人與抗告人公司之其他股東私人間有財務糾紛,即將抗告人公司當成祭品,侵害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而任由檢查人肆意搜括抗告人公司全部營業資料,進行所謂「查核」動作,而淪為日後發動其他爭訟之工具而已。又以檢查人所要求提出之98年度資料為例,檢查人既為專業會計師,必知99年度起至同年度5月間,抗告人公司需整理98年度之帳務資料交付會計師辦理結算報稅之動作,然檢查人卻一再要求抗告人公司提出98年度之會計及財務資料,對於抗告人公司營運自生重大影響,不符比例原則,且核其用意為何,不言可喻。
㈢再者,本件抗告人公司係有正當理由,並非出於故意而拒絕交付檢查人所需資料,茲分述如下:
⑴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可知,抗告人公司90年至92年間之
會計憑證,抗告人依法本無保存義務,既無保存,自無由提出。況因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少數股東即相對人一再向國稅局提出檢舉,故國稅局已對抗告人公司查帳,但要求查帳之年份亦僅由93年度查起可知,國稅局亦知在93年度前之資料已不復存在,而無查帳之可能。上情是稍具會計專業之人士均知之法令,是以抗告人亦依據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作業,則該期間之相關資料已未留存,自無從提出備查,就此部份已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公司之事由而無法提出。
⑵另原審裁定所稱「經本院電話詢問國稅局人員帳冊調取時間
,分別於99年1月11日調取受罰人93及94年度帳冊、99年5月20日調取95年度帳冊、99年6月17日調取96及97年度帳冊」,足證抗告人陳報帳冊業經國稅局查帳調取乙事屬實。且國稅局之所以調取抗告人公司帳冊係因本件相對人向國稅局提出請求,雖國稅局於99年1月11日僅先調取抗告人93及94年度帳冊,然抗告人仍須提前備妥95年度至97年度之帳冊以供國稅局查帳。迺請求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甲○○要求國稅局調取抗告人帳冊在先,抗告人自應以配合國稅局查帳為優先,否則倘有遲誤將會造成抗告人公司遭國稅局裁罰更高之數額,對全體股東更加不利。
⑶又按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可知,98年度帳冊及相關會計憑證
均因99年辦理報稅,而交由協辦之會計師事務所,抗告人自亦無從提供資料供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公司於99年間應辦理報稅乙事,卻於99年2月起不斷要求檢查人命抗告人公司交出98年帳冊資料,顯係意圖干擾抗告人公司正常運作,實非合理。
㈣又本案中檢查人於99年1月通知抗告人準備文件,至原審法
院裁定罰鍰僅5個月,且前揭期間內均將原委據實陳報法院,非對檢查人乙事置之不理,縱認抗告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抗告人仍否認),裁處罰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仍屬過高,與抗告人之行為並不相當,據此,抗告人並無拒絕檢查人檢查之情事。然原裁定法院竟反於事實,謂抗告人拒絕檢查,則其裁定顯有不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3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經原裁定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接受檢查
人即 吳雅娟 會計師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檢查人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會雅字第001號函告知抗告人訂於99年2月3日至抗告人公司執行檢查工作。而檢查人於期日到場時,抗告人公司大門深鎖,且守衛人員拒絕檢查人進入,檢查人乃於99年2月10日行文原裁定法院轉抗告人提供該公司90年度至98年度相關帳冊及國稅局申報資料、相關會議資料到院轉交檢查人,經原裁定法院於99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2日定期通知抗告人帶同上揭資料到院以備檢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亦未陳報前揭帳冊及相關資料到院,期間僅陳報認檢查人報酬過高等語。嗣經檢查人通知於99年6月3日再度至受罰人處執行檢查工作,經電話向法定代理人乙○○確認,明白拒絕檢查人前往執行檢查工作,檢查人因而再度行文原裁定法院請求抗告人將前揭應行檢查之帳冊及相關資料陳報到院轉交檢查人,原裁定法院因而通知抗告人於99年6月25日到庭交付前揭帳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時,始稱帳冊遭國稅局調走查帳等語,經原裁定法院電話詢問國稅局人員帳冊調取時間,分別於99年1月11日調取抗告人93及94年度帳冊、99年5月20日調取95年度帳冊、99年6月17日調取96及97年度帳冊,93年度帳冊業已於99年5月底、6月初發還,有檢查人函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㈡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會計憑證,除應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至於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查,抗告人於檢查人及原裁定法院命提出抗告人公司提出90年至98年之會計帳冊、相關會計憑證、國稅局申報資料時,均未曾表示90年至92年之各該會計憑證業已銷毀,是其於本院所述業已銷毀,顯屬有疑,又本件檢查人所檢查內容,包括90年度至98年度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會計憑證、國稅局申報資料,是縱90年至92年間之會計憑證業已因逾法定保存期間而未予留存,然抗告人公司90年至98年間之相關會計帳冊,於檢查人99年1月25日發函請抗告人提供時均未逾10年,依上開法律規定,仍於抗告人公司依法應保存期間內,而由抗告人公司持有中,是抗告人所辯其90年至92年間之會計帳冊並無保留,顯屬無據。又國稅局係分別於99年1月11日調取抗告人93及94年度帳冊、99年5月20日調取95年度帳冊、99年6月17日調取96及97年度帳冊,93年度帳冊業已於99年5月底、6月初發還,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見檢查人於99年1月25日函通知通知抗告人檢查,及本院逾99年3月12日、4月2日通知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到院接受檢查時,抗告人公司90年度至92年度、95年度至98年度之會計帳冊,均仍於抗告人公司所持有,並無遭國稅局調取甚明,且抗告人亦均未回覆檢查人及本院有關90年度至98年度相關帳冊及會計憑證等資料之問題,此均經檢查人具狀陳明在案,且有原裁定法院99年3月12日、4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至國稅局人員雖於99年5月20日調取抗告人公司95年度帳冊、於99年6月17日調取抗告人公司96及97年度帳冊,然抗告人公司93年度帳冊亦已於99年5月底、6月初發還,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原裁定法院通知抗告人於99年6月25日到院提出相關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時,抗告人公司90至93年度之會計帳冊及98年度之會計帳冊,均仍於抗告人公司所持有,且縱抗告人公司需98年度之會計帳冊據以申報所得稅,然抗告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截止日為99年5月31日,是於99年6月25日時,抗告人公司之98年度會計帳冊及相關會計憑證,亦於抗告人公司持有中而可提供,然抗告人仍拒絕提出,是以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行為,應甚明確。
㈢另按檢查人之報酬,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
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檢查工作之多寡,檢查事務內容是否繁雜等,均會影響報酬之酌定,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法院亦難酌定適當之報酬。本件抗告人於檢查人為檢查之初,即執意以檢查費用未達成協議為由而拒絕受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據理由,實難認為正當。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行為,應甚明確
。原裁定法院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一、㈡、㈣之論述,核與本件抗告人有無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行為無關,原不另予逐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依並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劉正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