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附民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應利
蔡明堂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陳素蓮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議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恐嚇得利等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01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從刑事訴訟否認犯行之抗辯,上訴無理由。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恐嚇得利等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除傷害罪部分(此部分與上訴人無關,且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外,其餘均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判決依前揭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含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