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2月10日80年度訴字第33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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