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邱肇廷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楊愷雯
楊愷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00,000元。
二、陳述:
1.被告楊愷雯於民國99年7月6日以電腦連接上網路,發送電子
信件向原告經營之「 一祥 翻譯社」詢問翻譯之費用,被告楊
愷雯因不滿原告之回應,竟於99年7月9日以電腦連接至網路
部落格,以「 克小蒂 」之名義,刊登標題為「如果你有翻譯
需求,千萬不要找一祥翻譯社」等詞之連接網址,使不特定
人均可點擊而入內觀覽,足以毀損一祥翻譯社之名譽。
2.被告楊愷雯開始對原告一連串網路上惡質攻擊(其實這是同
業的惡性競爭陰謀),其中包括楊愷雯妹妹即被告楊愷茹在
其部落格(署名happybinbin)轉貼2006年11月28日由一位署
名aaaa罵原告的部落格文章,並且自己加上一個非常惡質的
抬頭:「一祥翻譯社的惡行早已開始」。被告楊愷茹之文章
分為標題及內容(摘要)兩部分。從內容上來看,aaaa所發表
的文章,是一個說原告翻譯品質不好不願意付帳的客戶,被
原告告上法院,心生不滿而上網。請問原告有啥惡行,被告
怎可不經求證,惡意轉貼。拿該文來傷害原告,惡意至極。
3.原告在2010年8月時,早就跟被告楊愷雯道歉,而且楊愷雯
表面上答應原告刊道歉文在楊愷雯部落格,原告也請她要轉
告網友,拿掉傷害一祥翻譯社的部落格,原告則會撤銷妨害
名譽告訴。但楊愷雯根本沒去叫網友拿掉部落格。楊愷雯仍
然惡質的想傷害原告。原告很憤怒,於是告happybinbin,
後來方知happybinbin根本是楊愷雯親妹妹。而且一直到
2010年11月15日,該文章仍然存在(雅虎奇摩搜索引擎搜尋
到)。現在的生意,99%都在網路上完成。被告二人利用部落
格po文的方式,在網路上傷害我們(達到類似上圖實體店面
的害效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營業損
失之賠償四十萬元
貳、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楊愷雯當初是向原告詢價,但是沒有馬上回復原告之報
價,之後就收到原告不禮貌的信件,被告楊愷雯就把他PO到
網路上。被告楊愷雯是提出本人的不良真實經驗,以告誡所
有親人、朋友不要遭受到一祥翻譯社的不合理的傲慢對待。
而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尤其一祥翻譯社身為企業,公司服
務態度為可受公評之事,商業上對於客戶應對進退的禮節更
須受到監督與評論。
2.原告道歉之後,被告楊愷雯就關掉那篇文章及瀏覽權,原PO
已經於99年8月刪除了。
3.被告楊愷茹轉貼楊愷雯及aaaa那篇文章也已經一併撤除,但
是被告無法控制搜尋引擎廠商的搜尋結果,我們的權限可以
做到的都已執行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但於個人名
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
十一條第三款有關誹謗罪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
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
如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其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
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
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
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
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七九號亦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關於將事實陳述
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
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
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先予敘
明。
二、查被告楊愷雯於網路部落格,刊登標題為「如果你有翻譯需
求,千萬不要找一祥翻譯社」等詞,固使不特定人均可點擊
入內觀覽,惟被告楊愷雯之上開行為,係因於99年7月6日向
原告經營之一祥翻譯社詢價,但一祥翻譯社回覆,「...我
們的價格應該相當的低與相當有競爭力了,恕我們直言,您
並不是我們追求的目標獲利客戶群,下次請考慮勿來報價。
律師事務所的服務貴,翻譯社也不便宜,」、「報完價屁都
不放一下別再浪費彼此時間,2萬年才來一次...」、「我們
的時間貴得很,沒時間陪你玩,拒絕今後對你報價,也是我
們的權利,...」有各該電子信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楊愷雯抗辯被告以消費者之立場,認原告之翻譯社服務態度
不佳,因而有所反應之上開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等情
,核其情形,縱其評論內容所用之詞句可能致原告不快,惟
被告楊愷雯既以親身經歷,且係有關消費者權益事項,而在
其部落格上刊登如上標題,即非所謂「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
益無關」之事項,被告楊愷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反應,並為
適當之評論,參照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被告
楊愷雯之上開行為仍可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尚難因而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於被告楊愷茹對於在其部落格上轉載其他網友之文章並加
上標題「一祥翻譯社的惡行早已開始」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抗辯因其姐楊愷雯之遭遇,及上網搜尋發現其他網友也有
類似的遭遇,其認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因而轉載到自己的
部落格;原告道歉後,就關閉該部落格了等語,查原告亦陳
稱楊愷茹是轉載2006年11月28日由aaaa所發表的一篇文章,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他網友與「一祥翻譯社」接洽時所遭遇
之感受文章,如:邱先生:「很遺憾您的服務態度是這麼樣的
糟糕。身為服務業,沒有以客為尊的基本觀念,我也替您感
到遺憾,我打的上一通電話只是非常非常非常純粹的提出簡
單問題,想了解沒有標點符號的稿子,翻譯社是否可以作業
,是否方便作業。而您的答覆和態度確實令人感到失望和遺
憾...,以您糟糕至極的態度,連遵重顧客都不懂的服務業
,...連客戶提出的簡單問題,都要質疑『從來沒有人問這
種問題,你是誰?』,並以惡劣態度回應。」,及「那他應
該常常情緒不妤吧!上網查就會看到很多人同樣對他有抱怨
」,以及「給一祥翻譯社的e-mail:我真的很抱歉地必須要
在部落格上一五一十的告知我所有親朋好友們剛剛發生的狀
況和我的心情,也保護他們不再需要面對像一祥翻譯社如此
惡劣的服務業者,也很遺憾我必須要把一祥翻譯社從我的連
絡客戶名單中刪除。」、「...就是翻譯社回應的態度超級
惡劣,一下說日本人太挑剔,一下子又兇說我們的東西太專
業他們不會翻...,但重點是對方幾乎是用咆哮的方式回應電
話,我們根本連開口的機會都很少,對方的態度只能用無法
理喻來形容,完全就是無法溝通的狀況」、「怎麼會有這種
人啦!...今天公司小姐找了一家翻譯社,請他們做翻譯...
結果那個翻譯社的老闆,竟然打電話過來罵人....但是那個
老闆打來就開口一直罵一直罵,,....那家翻譯社...叫一祥
,下次如果大家要翻譯的話,如果也找上那一家,自己小心
點啊...」,足見被告楊愷茹確實在網路上找得到諸多不滿
一祥翻譯社的文章,再加上其姐被告楊愷雯之親身經歷,被
告楊愷茹在轉載aaaa網友之文章時,加上上開標題,雖有將
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情形,惟參諸刑法第311條第1、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
,可見法律就妨害名譽罪有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其目的即
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應類推適用。而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
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
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
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
被控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而言。是以,被告楊愷茹之標題「
一祥翻譯社的惡行早已開始」,雖用「惡行」之字眼,惟被
告既非虛構事實而為指摘,已均如前述,且係有關消費者權
益事項,即非所謂「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
依首揭說明,尚難謂其所為上開標題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
愷茹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網路上之文章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之情形,難認可取,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