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紀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97年度偵字第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紀宏(下稱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超出能力範圍些許,請判處輕一點的刑期,令被告得以易科罰金替代刑期之執行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而量處其刑,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即無可憑採。綜上,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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