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憲晃
孫煥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憲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煥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被告譚憲晃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6鄰芝山莊41號孫煥堂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路○段17巷15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憲晃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孫煥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竊盜等罪,依序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年、2年、1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15日,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譚憲晃、孫煥堂2人仍不知悔改,譚憲晃於100年3月22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新立東街口購買水果時,見 黃武寶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滿 鳳梨 ,因而心存貪念,於翌(23)日凌晨某時,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叔父 譚坤龍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前往孫煥堂住處聊天時,譚憲晃提及其知何處有鳳梨可拿,反問孫煥堂若其帶同前往該處,孫煥堂是否敢拿?孫煥堂乃答稱:「好啊,走啊!」,譚憲晃、孫煥堂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由譚憲晃駕駛上開吉普車搭載孫煥堂前往頭份鎮○○路與新立東街口,孫煥堂即攜帶原放置於車內之洗衣籃下車,行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旁,打開該貨車之後車門,竊取黃武寶所有之鳳梨,至裝滿整個洗衣籃後,始將竊得之鳳梨一整籃攜至譚憲晃所駕上開吉普車內離去。嗣經黃武寶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資料,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譚憲晃於偵查中│1、被告譚憲晃坦承上開犯罪│││之自白│事實。││││2、向被告孫煥堂提及其知何││││處可拿鳳梨,並問孫煥堂││││若其帶同前往該處,孫煥││││堂是否敢拿?被告孫煥堂││││聞言同意與被告譚憲晃共││││同前往竊取鳳梨之事實。│├──┼─────────┼─────────────┤│2│被告孫煥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譚憲││││晃駕車前往上開地點,由其下││││車拿取一籃鳳梨之事實,惟辯││││稱:譚憲晃對伊說買了一籃鳳││││梨,要伊幫忙搬云云。然被告││││孫煥堂自承下車時並未問被告││││譚憲晃應拿取多少鳳梨,亦無││││法解釋因何要在深夜且水果車││││老闆不在場之情形下搬取鳳梨││││,是被告孫煥堂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證人黃武寶於警詢之│其停放於苗栗縣頭份鎮○○路│││證述│與新立東街口之車牌號碼00-0││││213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鳳梨遭││││人竊取之事實。│├──┼─────────┼─────────────┤│4│現場監視光碟及翻拍│被告2人竊取鳳梨之事實。│││照片9張││└──┴─────────┴─────────────┘
二、核被告譚憲晃、孫煥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