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昶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2項。
(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號被告馮昶賢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4鄰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昶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路旁,拾獲告訴人 溫麗玲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SIM卡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9年10月26日上午4時29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將前揭SIM卡插入分別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內,連續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使溫麗玲負擔其所撥打之通話費用,以此方式盜用溫麗玲電信設備通信而獲得不法利益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964元。嗣溫麗玲於99年12月28日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帳單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由前開手機序號對應行動電話門號查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昶賢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其供稱略以:│││白│1、伊有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兄長 馮小強 入監後由伊││││拿來使用等語。││││2、伊於99年10月間在新竹市││││中華路5段路邊拾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隨即持以撥打使用││││至該門號停用為止等語│├──┼───────────┼─────────────┤│2│被害人溫麗玲前於警詢及│被害人於100年10月27日前去│││偵查中之陳述│新竹時,不慎遺失該SIM卡,││││嗣將該SIM卡申請遺失停話後││││,因於同年11月16日收到電信││││帳單,始知該門號為人盜用等││││情。│├──┼───────────┼─────────────┤│3│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易修 前│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於100年度2452號案件偵│馮昶賢所使用,│││查之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馮昶賢之兄馮小強於未││││入監執行前使用。││││2、其證述核與被告所述持有││││系爭2門號之情節相符。│├──┼───────────┼─────────────┤│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被告撥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2、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發覺││││之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2日雙向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堪信核││││與被告供稱該等門號均由││││其使用等語,應屬實在。│││││└──┴───────────┴─────────────┘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馮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游忠霖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佩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