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
4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與賭博之規模非鉅,押注之賭金尚微,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暨渠等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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