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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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並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其所竊取之大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是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過鉅,暨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已知悔悟,故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已知悔改,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原諒被告,是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14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