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書狀,僅泛論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而聲請人僅主張其有時係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混合吸食,有時分開吸食,故法院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均不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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