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玉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唐玉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經本院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訴字第50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同年間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8737、10587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3月13日以89年度南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97年及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唐玉芬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9日12時許,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得其同意於102年2月19日13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唐玉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唐玉芬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經本院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訴字第50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同年間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8737、10587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3月13日以89年度南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97年及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復於102年2月18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業據被告唐玉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第17-18頁、本院卷第18-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1頁)、唐玉芬於102年2月19日簽署之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有本院102年2月18日南院刑搜字第01135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2年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8頁)、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2-23頁)可考,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玉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已離婚,一人獨居生活,子女皆成年、罹患類風濕關節炎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且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並無任何毒品殘跡可供鑑驗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6頁)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扣押物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吸食器│1組│唐玉芬││├─┼─────────┼──┼───┼─────────┤│2│玻璃球│2個│唐玉芬││├─┼─────────┼──┼───┼─────────┤│3│電子秤│1臺│唐玉芬││├─┼─────────┼──┼───┼─────────┤│4│塑膠鏟│3支│唐玉芬││├─┼─────────┼──┼───┼─────────┤│5│殘渣袋│6個│唐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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