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楊明福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洪琮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區○鎮里○○○路○○○○號處,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以102年3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第一次受酒測,不諳呼氣酒測試器之使用,雖經值勤員警指導後,仍無法順利完成檢測,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原告有任何故意推諉或消極不配合之行為,況值勤員警於呼氣檢測未果後,亦非不得徵詢原告是否同意抽血檢測,以達酒精測試之目的,惟值勤員警捨此方法不為,逕為開單舉發,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再員警攔下原告實施酒精測試,全程未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即逕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經測試之檢定為由製單舉發,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又原告遭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乃是駕駛自小客車之際,本件裁罰吊銷駕駛執照者,卻是原告賴以維生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不無商榷餘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有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據原舉發機關102年1月25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經值勤路警勤務員警發現陳情人有酒後駕車情節,於表明身份告知事由後請陳情人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陳情人雖配合吹氣檢測,惟消極抵抗,始終無法完成測試檢定,經指導、勸導、警告後依然未見改善,本分局員警即當場告發交付簽收」,上情並有採證光碟可證,原告確有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值勤員警亦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原告所述並無理由。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為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縱原告遭舉發之際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吊銷原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亦於法有據。綜上,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2年1月25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舉證光碟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執勤員警依法定程序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於該時之相關行為是否屬於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該當於102年
3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據此舉發及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2年
3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已將罰鍰提高為「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以及第35條第4項前段已將罰鍰提高為「9萬元」,同時另增列併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4日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被告於102年3月1日為原處分時,適用最初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自屬適法。
㈡經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原告遭員警攔下並詢問何時開始喝及喝到何時,原告回答6點開始喝,喝到剛剛約半小時前。
⒉影片第1分29秒,警員拿杯水給原告漱口,原告則走到路
旁漱口,影片第2分39秒時,員警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要原告進行測試時。
⒊影片第2分46秒進行第1次呼氣,原告呼氣僅1秒即於影
片第2分47秒時嘴唇脫離呼氣管。員警要求原告呼氣時間長些,原告則於影片時間第2分51秒進行第2次呼氣,原告此次呼氣時間亦僅有1秒,其嘴唇於影片第2分53秒脫離呼氣管。原告後於影片第2分56秒再度呼氣,時間亦僅有1秒,儀器無法辨識。員警則於影片第2分58秒時教導原告深呼吸然後大力吹氣,原告於影片第3分4秒至3分
6秒間又進行呼氣,3分8秒又呼氣1秒,儀器仍舊無法辨識。影片第3分10秒處,員警表示原告沒有含住呼氣測試管,所以要求原告深呼吸然後含著呼氣測試管,原告則於影片第3分20秒處再度進行呼氣,此次呼氣亦僅有1秒,原告於影片3分21秒嘴唇離開呼氣測試管。此後員警要求原告深呼吸,並於影片第3分30秒再度吹氣,原告吹氣僅2秒,於影片第3分32秒終止呼氣,儀器仍舊無法辨識。警方再度請原告深呼吸後再進行呼氣測試,原告則於影片第3分41秒至3分45秒間呼氣2次,每次時間亦僅有1秒左右,儀器仍舊無法辨識。影片第3分47秒處,員警解釋要原告呼氣大力一些,原告則以其牙齒阻礙回應,員警則請原告呼氣管含進去嘴中一些。原告遂於影片第4分1秒再度呼氣,呼氣時間1秒,儀器無法辨識。員警要求原告含好呼氣管,吸氣後再呼氣,原告於影片第4分11秒至
4分13秒快速呼氣2次,每次時間不到1秒,呼氣量無法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進行測試。原告再次以其牙齒問題回應,警員則要求原告將呼氣測試管含進去一點,然後呼氣長一些大一些,原告則於影片第4分31秒至32秒處連續呼氣2次,每次時間仍均僅1秒,儀器無法辨識。員警又再度教導應如何呼氣,原告則於影片第4分50秒至52秒呼氣2秒,儀器再度無法辨識。員警遂表示原告呼氣不夠長。此後員警請原告調整一下呼吸,並請原告含好呼氣管後再呼氣,原告於影片5分15秒至16秒短暫呼氣,員警則要求原告不要停止呼氣,原告又於影片5分25至26、27至28秒呼氣,呼氣長度仍然不足,無法辨識。員警則要求原告至少呼氣10秒鐘,原告於影片5分39秒再度呼氣,並於影片5分41秒停止,仍舊無法進行辨識。員警再度教導原告如何呼氣,原告於影片5分50至51秒、53至54秒又短暫呼氣,無法辨識。員警之後一直講解要如何呼氣,原告則於影片第6分28至30秒間短暫呼氣2次,仍舊無法辨識。此時員警則告知原告其應該知道怎麼呼氣,但是其故意不配合,原告則以其牙齒問題回應,員警則以這跟牙齒沒關係反駁,並告訴原告呼氣的測試是有3次限制的,請他大力呼氣。
⒋影片7分1秒時原告再度含住呼氣測試管,此時畫面未聽
到原告呼氣之聲音,僅於影片7分6秒處有輕微呼氣聲響,測試仍無法順利進行。員警則發現原告是用舌頭堵住呼氣管,並告知原告若不配合將以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舉發原告。原告遂於影片7分31至32、36至37秒短暫呼氣,員警則指摘原告故意不呼較長的氣,然後員警再度示範如何把氣吹長,原告於影片8分至8分1秒又短暫呼氣,員警表示其呼氣太短,原告於影片8分17秒至23秒間呼氣2次,每次時間均未超過2秒,然後表示他已經有吹了,惟儀器仍舊無法辨識。員警則告知再不配合會舉發其拒測,並於影片8分45秒時告知拒絕酒測會有吊銷駕照的罰則,並再度示範如何呼氣。
⒌原告經警方要求先做未含測試管呼氣,原告於影片第9分
7秒至9秒間呼氣正常,員警則告知原告不要再用舌頭堵住呼氣管,原告於影片9分20秒含住呼氣管,警員於21秒請原告呼氣,並將手指放在呼氣管後端出口處感應有無氣流,原告於23至24秒短暫呼氣,員警則指摘原告又用舌頭堵住呼氣管,所以呼氣管根本沒有進氣。原告後於影片第
9分32、33秒短暫呼氣,仍舊沒有進氣。原告之後於影片
9分55、56秒間及9分59秒至10分0秒間短暫呼氣,仍是無法辨識。員警見無法順利施測,便暫停測試。此後員警指摘原告沒含住測試管時可以正常呼氣,含住測試管就無法正常呼氣,並於影片第10分24秒表示原告若不配合,即將以拒測開單告發,並給予原告第2次施測機會。
⒍原告於影片第10分42秒含住呼氣管,影片第10分47秒呼氣
1秒,施測未通過。原告依舊以其牙齒問題抗辯,員警則表示這跟牙齒沒有關係,舌頭不要擋住就可以。原告於影片第11分11至12秒、15至16秒間再度短暫吹氣,儀器無法辨識。並於影片第11分20秒停止第2次施測。
⒎影片第11分21秒時,員警告知原告此次是第3次施測,如
果原告不配合就直接開單舉發,並將測試管拔起來給原告試吹,原告於影片第11分45秒至48秒試吹2次,可以順利呼氣。員警遂將測試管裝回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上,原告並於影片第12分2秒至3秒、4至5秒間再度施測,但是呼氣仍然太短。影片第12分21至22秒間又呼氣一次,呼氣依舊太短,無法檢驗。此後,員警於是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重新開機,並於影片第12分40秒開始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罰則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以及扣車」。於影片14分40秒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重開機並設定完畢,員警再度持呼氣測試管要求原告測試,原告於影片第14分49秒至51秒間呼氣,無法辨識。又於影片第15分20秒至23秒間斷斷續續呼氣,儀器依舊沒有反應,但員警於呼氣管尾端未測試到有氣流,於是指摘原告只有哈氣沒有呼氣,並表示要開單舉發原告,原告表示他是工人,希望員警能夠給他機會。員警則於影片第16分17秒給予原告施測機會,原告於影片第16分21秒至23秒斷斷續續呼氣,儀器無法進行辨識,員警於是準備開單舉發原告,並於影片16分35秒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⒏原告與員警爭辯其有配合測試,而員警則要求原告上車取
證件,並告知拿完證件再給他一次機會,雙方爭執到影片第19分3秒,原告方到其車上取證件,影片第19分41秒原告交付駕駛執照,影片第19分57秒交付行車執照。此後員警至影片結束之23分47秒均在設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並未再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㈢按以酒精測定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又酒後駕車者,為避免受罰,於遭警攔檢施以酒測時常心存僥倖而有故為吐氣量不足或根本未吐氣之情,亦時有所聞,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觀,於本件中,原告於事發當時為警攔停稽查欲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過程,業據執勤員警全程錄影蒐證,而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向原告解釋酒精測定器測定流程及指導注意事項並告知須深呼吸後,口含吹嘴持續吹氣,不要以舌頭抵住直呼氣管,即能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如果消極吹氣視同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為駕照吊銷,並給予原告數度吹氣進行酒測檢定之機會,雖原告進行酒測檢定時看似均有配合警方吹氣,然原告各次吹測結果均未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致均無法顯示數值可供檢視一情,已如前述,而經員警將手指放在呼氣管後端出口處,亦無法感應有氣流通過,足認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當有因恐酒測未過而逃避之心態,故有採取以吐(呼)氣量不足之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一節,堪以認定,則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自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另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之規定,其違規事實之法律構成要件並未規定有關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測需接受多少次數之施測方可構成此一違規(按:修正後之規定亦同),且不論修正前、後之同條第5項規定,皆僅有「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方得送相關醫療機構強制抽血檢定。然於本件中,原告酒後駕車尚未肇事,而執勤員警既已依據事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告知並給予原告有3次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機會,然原告於每次受測時均有以上述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故執勤員警認無需再為類此相同情形之測試,自有其行政判斷之空間,且此等行政判斷與法自不相違,原告主張值勤員警未將被告送請醫療機構強制抽血檢定,以完成酒測,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理由。㈣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亦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並於理由書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從而,原告主張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卻遭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違憲法保障工作權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前開各項主張,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因拒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所屬員警依法舉發,以及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