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 陳昆德
涂海彬 涂金山 陳繼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被告 莊賜雄
許延成 吳宗道 方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昆德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涂海彬新臺幣肆萬元,原告涂金山新臺幣肆萬元,原告陳繼成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賜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方清江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莊信重莊信德 (已歿)於民國79年3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及訴外人 邱鏡清 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之使用權,當時銀貨兩訖,並完成土地交付事宜。後被告莊賜雄於81年1月20日,以1,400,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莊信重、莊信德購買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之使用權。訴外人莊信重、被告莊賜雄於購買上開使用權後,因接獲國有財產局通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遂以原告及訴外人邱鏡清實際上並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由,向其等請求返還部分價金,惟遭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許延成於99年4月間得知上情後,即向被告莊賜雄、訴外人莊信重表示願意代為處理此事,並由被告莊賜雄、訴外人莊信重出具聲明書暨承諾書1紙予被告許延成。後因原告及訴外人邱鏡清認為返還部分價金之要求無理,遂未出面處理,被告莊賜雄、許延成竟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延成於99年5月間某日,委託與其2人具有犯意聯絡之「滿滿廣告社」負責人即被告吳宗道,被告吳宗道復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方清江駕駛自用小貨車,接續於99年5月21日、同年月22日,在臺南市○○區○○街道,播送內容為「全家福建設公司前老董事長陳昆德,你在民國79年3月3日竟然使用到國有財產局土地的使用權名義,來詐騙莊信德、莊信重3,600,000元,這個期間苦主找上陳昆德,你竟然放管,你實在吃人到到,陳昆德還錢,陳昆德還錢,陳昆德是騙子,陳昆德是騙子」之錄音帶,並將79年3月3日賣方為原告及訴外人邱鏡清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放大後加上「詐欺」、「詐騙」等文字,張貼於上開宣傳車上,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而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之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延成以:原告及訴外人邱鏡清確實沒有買賣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權利,其也沒有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宗道則以:被告許延成有拿一份買賣契約書給其看,說有詐騙之事實,其只是受僱,覺得很冤枉,其也沒有錢賠;原告陳昆德的名譽也未因此受有損害,此觀原告陳昆德的建設公司還是有在蓋房子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方清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辯論意旨略以:其只是受僱當司機的,事情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們都處理好了,其就去開宣傳車;其有問被告吳宗道,他說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賜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賜雄、許延成因原告及訴外人邱鏡清與訴外人莊信重、莊信德間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糾紛,由被告許延成於99年5月間某日,委託「滿滿廣告社」負責人即被告吳宗道,被告吳宗道復僱用被告方清江駕駛自用小貨車,接續於99年5月21日、同年月22日,在臺南市○○區○○街道,播送內容為「全家福建設公司前老董事長陳昆德,你在民國79年3月3日竟然使用到國有財產局土地的使用權名義,來詐騙莊信德、莊信重3,600,000元,這個期間苦主找上陳昆德,你竟然放管,你實在吃人到到,陳昆德還錢,陳昆德還錢,陳昆德是騙子,陳昆德是騙子」之錄音帶,並將79年3月3日賣方為原告及訴外人邱鏡清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放大後加上「詐欺」、「詐騙」等文字,張貼於上開宣傳車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所不爭執,被告莊賜雄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所播放之錄音內容及張貼之文字,已明確指摘原告陳昆德為「騙子」、原告及訴外人邱鏡清訂立之契約為「詐欺」、「詐騙」;參以「騙子」、「詐欺」、「詐騙」等,在一般社會通念中確屬負面評價,而上開宣傳車所經過之臺南市○○區○○街道,亦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以此種方式指摘原告「騙子」或「詐欺」、「詐騙」,自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此亦應為被告所認識。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既均為原告名譽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吳宗道雖辯稱:原告陳昆德之建設公司尚在興建房屋,故原告陳昆德未受損害云云,然原告陳昆德縱有經營建設公司且該公司仍有營業事實,與其名譽權有無被侵害亦無直接關聯,是被告吳宗道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五、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上開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固亦得類推適用。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陳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以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末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可知82年7月21日以前占有非公用國有土地而實際使用者,可取得一定之法律上地位,即於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後,可不經標租,逕行申租國有土地,是此法律上地位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經查,被告許延成雖辯稱原告及訴外人邱鏡清確實沒有買賣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權利云云,被告吳宗道則辯稱有看過上開買賣契約書並經被告許延成說明云云,被告方清江亦辯稱有問過被告吳宗道云云;然訴外人莊信重及莊信德於79年3月3日向原告及訴外人邱鏡清購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依國有財產法上開規定,係指讓與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及依法可取得之申租及價購之地位,原告及訴外人邱鏡清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再轉售部分使用權予他人,此種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在民間行之有年,類似案例所在多有,本難認係詐欺行為,被告許延成若經合理查證應可得知;被告吳宗道僅見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許延成之說明,被告許延成則只徵詢被告吳宗道之意見,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指摘原告及訴外人邱鏡清有詐欺情事,顯均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復均未提出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詐欺一事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均無從阻卻違法。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發生之原因、兩造之教育程度、婚姻、職業及財產狀況(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等在卷可按)、被告加害之方式、時間、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昆德120,000元、原告涂海彬40,000元、原告涂金山40,000元、原告陳繼成40,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2日(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昆德120,000元、原告涂海彬40,000元、原告涂金山40,000元、原告陳繼成40,000元,及均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各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及被告乃因連帶之債敗訴等情,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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